两岸夫妻法定财产制度比较研究
夫妻财产制是身份法与财产法的交汇点,决定婚姻期间与婚姻消灭后夫妻财产利益的配置。两岸均采“约定财产制优先、法定财产制补充”的架构,但两套法定财产制在所有权结构上选择了截然相反的技术路径:大陆《民法典》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原则,婚内所得原则上即归夫妻共同所有;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则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架构,婚内各自所有,待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再以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实现婚后增益的共享。对处理两岸婚姻的律师而言,这一结构差异直接影响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举证结构与执行前景。
一、制度定位:婚内共有与离婚清算 (一)大陆:婚后所得共同制 1950年《婚姻法》第10条确立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明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正式确立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修正以三个条文细化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与约定财产制的范围;《民法典》第1062条至第1066条承继上述框架并局部调整,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第1060条),并删除家务补偿以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限制(第1088条)。其规范结构是:婚内所得不问登记名义,原则上自动归夫妻共有;主张某项财产为个人财产者,负举证责任。 (二)台湾地区:所得分配制的形成 1930年制定的所谓“民法”亲属编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由夫管理,妻不能证明财产来源者推定为夫所有。1985年修正删除“妻之财产归夫所有”的规定,原有财产各自保有所有权,但管理权仍偏重夫。1996年司法院释字第410号解释认定修正前联合财产制的财产归属违反男女平等原则,随后亲属编施行法增订第6条之1解决溯及适用问题。2002年修正彻底废除联合财产制,改采学理上称“所得分配制”或“剩余财产分配制”的新法定财产制,通称“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财产区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管理(第1017条、第1018条),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再计算双方婚后剩余财产之差额平均分配(第1030条之1)。2007年修正又删除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一身专属性的规定,并完善新旧法衔接。 (三)两种时间结构 两套制度的分野可以浓缩为时间结构的不同:大陆法回答的是“婚内所得归谁所有”,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告融合;台湾地区法回答的是“婚后增益如何分享”,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保持分离,离婚时才通过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完成结算。前者以财产的合并为常态,后者以财产的分离为常态,婚姻消灭时的清算则是两套逻辑各自的收口。 二、财产归属:共识与针锋相对 (一)无偿取得与人身专属财产:同一立场,相反技术 两岸均将继承、受赠等无偿取得财产与人身属性财产排除在夫妻共享之外,但技术路线相反。大陆在所有权层面作排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第10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台湾地区在分配层面作排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慰抚金,不计入剩余财产差额分配(第1030条之1第1项但书)。前者的财产自始即非共有,后者的财产虽属婚后财产,但不进入清算基数。这一差异在涉台婚姻中具有实际意义:台湾地区父母出资购房若未为“只归一方”的确定表示,依大陆规则可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同一笔财产在台湾地区法下仅影响剩余差额之计算,所有权始终归登记名义人。 (二)婚前财产孳息:唯一的正面冲突 大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017条第2项则规定,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纳入差额分配基数。婚前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在大陆法上属个人财产,在台湾地区法上拟制为婚后财产——两套归属规则唯一针锋相对之处,恰恰是涉台婚姻中极为常见的财产形态。 (三)知识产权:切收益与切权利 大陆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时点为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台湾地区则按权利本身的取得时点划分婚前婚后,知识产权为婚后取得者,其价值整体进入剩余财产计算。大陆评价的是已落地的收益,台湾地区评价的是权利的增值,离婚时尚未实现收益的期待利益,两岸处理并不一致。 三、婚内运行:管理、家事代理与债务 (一)管理与处分 大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2条第2款),重大财产处分应协商一致;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另一方不得追回,内部损失只能于离婚时主张赔偿(《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台湾地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第1018条),登记名义与处分权高度一致,第三人交易安全不因婚姻受影响;相应的,非登记方的信赖利益借助婚后财产报告义务(第1022条)与不当处分的撤销权(第1020条之1)维护。 (二)日常家事代理:双胞胎条文的不同构造 所谓“民法”第1003条与《民法典》第1060条堪称“双胞胎条文”,但构造不同:台湾地区采代理权构造,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大陆采效力归属构造,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规范重心在行为效果的归属而非代理权的授予,且夫妻间对家事行为范围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功能上,二者均解决日常家事交易中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三)婚内债务:先划分与先定性 台湾地区采责任财产先行划分的逻辑: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债务的,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家庭生活费用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第1023条)。债权人的请求权指向举债方的全部财产,他方婚后财产原则上不受追及。大陆采债务性质事后定性的逻辑:共同签名、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名义债务,债权人须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第1064条)。构造不同,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由双方承担”这一功能层面殊途同归。 (四)台湾地区特有的报告义务与自由处分金 台湾地区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第1022条),系婚内常态化的财产信息制度;大陆无婚内报告义务的一般规定,仅在离婚诉讼阶段通过财产申报实现类似功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申报不实的可少分或不分。此外,所谓“民法”第1018条之1规定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旨在保障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婚内的经济自主与人格尊严,学说上对其性质有赠与说、婚后收入说与剩余财产预付说之争。大陆法上无对应制度。 四、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的清算 (一)大陆:析出分割与配套救济 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1087条);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项配套:家务劳动补偿(第1088条)——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补偿,《民法典》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0条以“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限制;离婚经济帮助(第1090条);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者,分割时可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的可再诉请求分割(第1092条)。婚内因重大理由——一方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拒付医疗费——亦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第1066条)。 (二)台湾地区:剩余财产差额分配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离婚、死亡或改用其他财产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慰抚金不在此限;平均分配显失公平的,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第1030条之1)。其理据是协力所得思想:婚姻存续中一方财产的增益,凝结了另一方的家务劳动与家庭协力,婚姻结束时得以金钱债权的形式分享,而财产所有权自始未发生变动。配套机制包括:关系消灭前五年内为减少他方分配而处分婚后财产的,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婚后财产(第1030条之3);为减少剩余分配而为的无偿处分或有偿处分,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自行为时起一年不行使而消灭(第1020条之1、第1020条之2);请求权自知道有差额时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自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030条之4);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除外(第1030条之5);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不当减少婚后财产侵害他方剩余分配之虞时,法院得因他方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宣告之日即为清算时点(第1010条)。 (三)家务劳动计价:补偿与分配 大陆法上,家务劳动的价值通过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实现,性质上是共有财产分割之外的独立给付;台湾地区法则将家务劳动的评价内化为差额分配的计算本身,推定婚姻期间双方对财产增益的贡献相等。前者是“个案衡量”的补偿,后者是“强推定均分”的分配;《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适用前提后,两套制度在承认家务劳动独立价值这一点上明显趋近。 五、涉台适用:准据法与案例 涉台婚姻的财产关系首先面临准据法确定:大陆法院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未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等;台湾地区法院则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3条、第54条处理夫妻财产制与离婚问题。准据法的选择,直接决定案件适用“婚内共有”还是“离婚清算”。此外尚须留意请求权期间:台湾地区差额分配请求权自知道有差额时起二年、自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第1030条之4),大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第1092条第2款、第188条)。 案例一:同案两算 夫妻婚后,男方工资净存400万元,女方工资净存100万元,男方婚后继承60万元且遗嘱未明确归一方。依大陆法:三项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当然共有,继承因未确定只归一方而入共同财产),总额560万元原则上均分,女方得280万元,负担家务较多者另得家务补偿。依台湾地区法:各自财产各自保有,纳入分配的是婚后净存400万元与100万元,继承所得60万元排除于基数之外,双方剩余差额300万元平均分配,女方再请求150万元,合计250万元。简单结构下两岸结果接近,一旦混入继承、孳息或尚未实现的收益,两套规则便分道扬镳——差异不在算术,而在评价:哪些财产形态值得共享、在什么环节共享。 案例二:两岸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大陆法院判决两岸夫妻离婚,并将登记于男方名下的台湾地区房产判归女方。女方持判决向台湾地区申请认可,金钱判项可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获得认可并执行,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判项,实务上仍须经另行确认或登记程序,难以凭认可裁定直接办理过户。反向情形,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男方应向女方支付剩余财产差额分配款500万元,女方在大陆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申请执行男方在大陆的存款——金钱债权跨境执行相对顺畅,不动产则因登记制度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而阻滞。财产形态决定执行前景,这是涉台婚姻财产案件的结构性现实。 结语 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一取婚内共有,一取婚内各自所有、离婚差额分配,结构相反而功能趋同:均以某种形式实现婚后增益的夫妻共享,均排除无偿取得与人身专属财产,均以各自的方式评价家务劳动。对实务工作者而言,处理涉台财产案件前必须先回答三个问题:本案财产关系适用哪一套法定财产制,即准据法如何选择;同一财产在两套规则下各映射为何种利益形态;裁判作出后能否在对岸获得认可与执行。制度差异既是风险,也是策略空间——这正是两岸法定财产制比较研究对个案工作的价值所在。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传承部 Marriage and Family & Wealth Succession Department 君伦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传承部是专注于婚姻家庭及继承领域的争议和非争议解决,以及家族财富传承统筹设计规划的专业部门。在传统婚姻家事领域,部门律师善于处理离婚纠纷、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继承争议等复杂案件,注重情理法融合,运用诉讼及调解、协商等非诉方式化解矛盾,最大限度保障委托人权益。 在家族传承领域,部门致力于为高净值家庭及家族企业提供系统化传承规划服务,涵盖家族治理、继承规划、监护规划、股权规划、信托规划等方面。在民事信托领域,部门已形成显著专业优势,针对不同委托人家庭情况可提供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特殊需要信托等信托服务,协助客户实现风险隔离、资产保护与定向传承。 部门强调传统家事与传承业务的统筹整合,无论婚姻变动中的财产安排,还是财富代际传递,均能有效结合遗嘱、意定监护、信托及保险等法律工具,提供一体化综合解决方案,确保服务连贯、规划周延。君伦婚姻家事与家族传承部以专业法律能力和人文关怀,守护家庭幸福,传承家族荣耀。 作者往期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