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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创始人如何保护公司控制权?
2026-10-20
30

“我持股30%,凭什么重大决策还得看持股5%

的投资人脸色?”


这是创业者面对融资稀释时最常见的焦虑。一轮天使、两轮VC,每完成一轮融资,创始人的股权就会被进一步稀释。等到临近上市时,创始人直接持股比例可能已经不足三成,但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往往要求过半数表决权方可通过决议。

如何在股权被稀释的前提下,依旧牢牢把握公司发展方向?实践中可使用的工具并非只有一种。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44条首次在成文法层面确立类别股制度;第65条则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表决权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对“一致行动人”作出明确定义。

本文结合最新立法与资本市场监管规则,对创始人最常用的四类控制权工具——AB股/表决权差异安排、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有限合伙GP控制展开对比,梳理各类工具的适用阶段、实操要点与法律风险。


一、四类工具的基本原理与法律依据


四类工具的底层逻辑一致:以相对更少的股权,锁定更大的股东会决策权。但不同工具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决策权归属方式、权利触发机制存在显著差异。

(一)AB股/表决权差异安排:新《公司法》第144条确立的类别股制度

AB股,又称双重股权结构、不同投票权架构、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两类或多类股份,不同类别股份对应不同的表决权数量。实务中通常A类股份面向公众投资者,遵循1股1票;B类股份由创始人持有,每股享有数倍乃至十倍以上表决权。

重要区分:AB股(类别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如需实现表决权差异化,应适用新《公司法》第65条的章程自治规则,不能适用第144条类别股制度。

法规依据:新《公司法》第14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其中包括“每股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这是我国成文法首次确立类别股制度。该制度设置两项法定限制:

  • 第一,已经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新发行表决权差异类别的股份,但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类别股除外;

  • 第二,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更换事项,各类别股份均与普通股保持每股同等表决权。

(二)一致行动协议:合同法律框架下的股东投票结盟

一致行动协议,又称一致行动人协议,是数名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就股东会提案、表决、董事提名等事项,统一对外表达股东意见的商事协议。

协议实务中常见约定内容:议案表决前签约各方先行内部协商;协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以协议约定的领头方意见为准;签约各方不得单独或者联合第三方提出与领头方立场相冲突的提案;各方不得擅自转让股权、对外委托表决权,进而破坏一致行动的整体安排。

提示:实务中不宜设置绝对化禁止提案的条款,过度限制股东固有的提案权利,存在被司法认定部分条款无效的风险,建议仅约束最终投票行为,提案权保留合理例外空间。

一致行动协议本身不改变股东实际持股比例,也不改变股东本身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只是将分散的多个表决权,聚合为统一方向的投票力量。

(三)表决权委托:基于委托合同的表决权让渡

表决权委托(又称投票权委托),是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将自身所持股权对应的股东会表决权,在约定期限内委托给其他主体行使。受托人依据委托授权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

境内基础法律依据为《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代理的规定(第161条至第175条)与合同编委托合同章(第919条至第936条);监管层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表决权委托是否构成一致行动、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设置了相应规则。

表决权委托与一致行动协议的核心区别:一致行动协议是多方股东相互协调,统一投票立场;表决权委托是委托人将表决权交由受托人行使,根据协议约定,受托人既可以被授予独立行使表决权的裁量权限,也可以被限定仅能够按照委托人书面指示行使表决权;其与一致行动协议的核心差异,并非简单的“独立行使”,而是不再依赖多方股东协商统一立场。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大多采取直接代理模式,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使表决权,需注意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不同法律效果。

(四)有限合伙GP控制:依托《合伙企业法》的持股平台控制架构

有限合伙架构下,创始人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GP);联合创始人、员工、家族成员、小股东作为有限合伙人(LP)。

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则: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自身认缴的合伙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原则上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该责任与事务执行不对称的制度设计,构成GP控制架构的制度基础。

因此,创始人只需控制担任GP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仅持有GP公司少量股权,就能够掌控整个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表决权,进而支配该平台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对应的投票权。实务俗称“1%控制100%”,是大量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标准搭建模式。

提示:合伙协议可另行约定部分重大事项需要取得有限合伙人同意,并非所有场景下LP均完全没有任何表决权利。


二、四类工具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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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发展阶段的工具选择


各类控制权工具本身没有绝对优劣,只存在适配与否。结合企业融资、业务、上市规划所处的不同阶段,可参考如下方案。

(一)天使轮:有限合伙GP控制为主,必要时配套一致行动协议

天使轮阶段股权结构相对简单,创始人直接持股通常在60%-80%,控制权一般不是核心矛盾。本阶段的核心诉求:为后续多轮融资股权稀释预留架构空间,搭建未来员工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

实操建议:公司设立初期即搭建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由创始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GP;联合创始人、早期核心员工作为LP装入平台。持股平台将分散股权集中持有,实现表决权统一归集,降低股东会沟通协调成本,该模式被大量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采用。

若存在多名地位接近的联合创始人,可以同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并设置领头方规则,保证核心创始人对公司重大方向拥有最终决定权。但天使轮阶段不宜设置过于严苛、完全封闭的解除条款,避免后续创始人理念分歧时陷入协议僵局。

(二)A轮到Pre-IPO阶段:工具组合

经历A轮至B轮多轮融资之后,创始人股权被持续稀释,直接持股比例往往下降至30%-40%,控制权博弈问题逐步凸显。

工具组合实操建议:

  1. 持股平台层面:完善有限合伙架构,将分散的创始人股权、预留员工激励股权装入持股平台,由创始人控制的GP公司统一行使平台表决权。

  2. 创始人内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明确协议覆盖范围(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重大提案等)、内部协商流程、领头方决策规则。建议对一致行动绑定的事项范围做限定,不建议将全部大小事项无差别绑定,保留架构弹性。

  3. 章程层面:若企业尚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新《公司法》第65条通过章程实现表决权差异化;完成股改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再依据第144条将该架构转化为正式类别股安排。科创板、创业板监管均要求,特别表决权安排须在公司递交上市申报材料前完成设立,申报受理后至上市前不得新增;计划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应在Pre-IPO阶段即启动类别股方案设计,不可临近申报仓促搭建。

(三)上市时:科创板、创业板申请特别表决权安排

上市是控制权工具的分水岭:上市前股东架构与协议安排自由度相对较高;上市之后,交易所监管规则构成硬性约束。

境内资本市场规则:依据《科创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相关章节,申请设置特别表决权。设置特别表决权,除需要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之外,还必须履行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法定程序;公司完成公开发行上市后,不得新设特别表决权股份。

如果企业主要市场、产业链均在国内,优先考虑科创板、创业板路径。

(四)上市申报及上市后阶段

企业完成上市之后,控制权工具的调整空间被大幅压缩。AB股仅能遵循既定日落条款运行;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发生变更、解除,均需要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任何重大变更,同样需要穿透披露最终权益变动。

上市后阶段,几乎不再适合新设控制权工具,更多是严格执行前期已经搭建完成的架构与协议条款。


四、四类工具实操注意事项

(一)AB股/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实操风险及处理建议

AB股属于法定类别股制度,制度确定性较强,但同时受到《公司法》与交易所上市规则双重约束。实务风险大多来源于章程架构设计疏漏、法定规则理解偏差、投资人商业博弈,主要风险及应对方案分述如下:

  1. 触发转换条件,创始人的特别表决权直接丧失

风险解析:

对于已经上市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当出现创始人离职、身故、转让B类股份、将B类股表决权对外委托给非关联第三方等情形,触发章程预设的日落条款时,B类高表决权股份将按照1:1转换为普通A类股份,创始人表决权会直接大幅缩水,控制权被显著削弱。

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类别股,转换规则可以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不受交易所日落条款强制约束。

实操处理建议:

(1)上市项目,务必在设立特别表决权之初,在公司章程完整、清晰约定日落触发事件、股份转换时点、转换后的权利义务;

(2)区分非上市股份公司与上市公司的不同规则,非上市企业也应当在章程写明类别股转让、转换、处置的全部规则,不要只简单写“B股享有多倍表决权”。

  1. 忽视监事、审计委员会选举的法定例外规则,章程条款存在效力瑕疵

风险解析:

依据新《公司法》第144条第2款,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事项,所有类别股必须和普通股每股表决权保持一致。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试图突破该规则,给B类股在监事、审计委员选举上继续赋予多倍表决权,则该部分章程约定会归于无效;IPO申报中还会引发监管重大问询,甚至阻碍上市进程。

实操处理建议:

起草章程时,单独对监事、审计委员会选举事项做例外处理;在董事会、监事会席位规划时,预留对应非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席位空间,避免出现架构设计硬伤。

  1. 投资人对表决权差异架构的接受度有限(商业谈判风险)

风险解析:

该风险属于商业谈判层面风险,不属于直接法律风险。不少机构投资人会排斥AB股架构,担心自身普通股投票权被稀释,不愿意接受表决权差异安排,导致投资谈判受阻。

实操处理建议:

在投资协议谈判阶段,提前沟通表决权差异架构;可配套设置投资人重大保护性条款,针对增资减资、合并分立、清算、重大资产出售等重大事项,设置投资人特殊保护机制。需要注意,投资人保护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混淆、替代类别股本身的表决权规则。此外,若企业存在上市规划,投资人保护性条款还应当兼顾交易所 IPO 审核规则,避免设置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的特殊权利,部分条款需要在申报前进行清理调整。

  1. 类别股设立、变更的程序瑕疵及上市申报时点不合规风险

风险解析:

设置、变更类别股,不仅需要股东会特别决议,还需要履行类别股东分类表决,并且全部权利、限制、转换规则都必须完整记载于公司章程。如果仅简单口头约定,或者章程仅简单一句话提及B股多倍表决权,缺少完整权利义务,会引发类别股效力争议。

科创板、创业板明确,递交上市申报材料之后,不允许新设特别表决权;很多企业临近IPO才临时搭建AB股架构,会被监管重点质疑,甚至直接影响上市。

实操处理建议:

(1)设立类别股时,完整留存股东会决议、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记录,章程完整载明全部类别股权利、限制、转让、转换规则;

(2)有上市规划的企业,将AB股架构设置前置至Pre-IPO阶段,严禁临近申报才仓促搭建。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松绑”机制设计

一致行动协议最大的实务隐患,是容易形成“终身捆绑”。一旦签署,各签约股东被协议绑定;如果后续联合创始人理念发生分歧、实际贡献出现重大变化,一方希望退出一致行动安排,若协议没有预先设计出口,单方解除往往会触发高额违约责任。

A股市场已有多起公开披露的一致行动协议解除案例:康泰生物(300601)2026年2月6日公告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朗新科技(300682)于2026年7月15日解除数份早年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新相微(688593)2026年5月31日到期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至上市满3年。

从公开案例可以看出:一致行动协议的退出、松绑机制,必须在签约之初即进行完整设计;事后再协商解除,极易产生重大违约争议。实务中常用五大类机制:

  1. 固定期限+期满自动终止

这是最容易落地的松绑机制。如新相微案例,协议直接约定有效期至上市满3年,期限届满,一致行动安排自动终止,各方无需另行磋商。

实操建议:初始协议期限可以设置为3-5年;到期前3个月设置书面确认环节,各方书面确认是否续约;如各方未达成续约合意,协议自动终止,为所有签约方预留退出窗口。

  1. 事件型解除:特定触发事件发生,协议自动解除或可依程序解除

协议预先列明触发解除的客观事件,一旦条件成就,一致行动安排解除。常见触发条件包括:

  • 任一方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任一方直接或间接转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达到约定比例;

  • 任一方因证券监管处罚、生效司法判决,被认定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 公司发生收购、合并、分立、解散;

  • 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该机制把“股东个人与公司的任职绑定”和“股东之间的投票绑定”做切割。

  1. 程序性解除:满足约定前置条件,一方有权书面通知退出

约定当其他签约方发生重大违约、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竞争对手开展业务合作、离职入职竞品企业,或者一致行动协议订立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例如公司决议解散),守约一方可以向其余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退出一致行动安排。

  1. 退出方的过渡配套安排

协议签署之初就要提前约定,一旦一方退出一致行动,后续系列配套事项如何处理:

  • 退出方所持股权是否需要优先转让给其余签约股东或者公司,明确优先购买权规则;

  • 退出方退出后,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等经济性股东权利如何处置;

  • 退出方是否需要同步辞任董事、高管职务。

参考康泰生物的公开案例,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原签约股东出具《不谋求控制权承诺》,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这是非常典型的退出过渡配套安排。

  1. 违约金条款的克制设计

违约金是一把双刃剑。违约金设置过高,会实质锁死股东退出路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过高违约金很可能被司法机关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调低;违约金设置过低,则无法起到约束违约行为的效果。

建议违约金条款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挂钩,可以结合违约方持股比例、违约持续时间、违约行为给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约定,避免设置脱离实际损失的高额惩罚性违约金。

(三)表决权委托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表决权委托看似简单,仅通过一纸协议就可以完成表决权归集,但在四类控制权工具中,表决权委托法律与监管风险最高。

  1. 委托人法定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稳定困境

风险解析:

依据《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实务中常表述为“撤销委托”)。即便双方在协议中写明“本委托不可撤销”,委托人仍可单方解除委托;该等约定只能作为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不能从法律层面剥夺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受托人即便事后起诉主张违约责任,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往往难度较大。

补充例外:如果表决权委托属于有偿委托,或者委托安排与股权质押、交易对价深度绑定,委托人单方解除的违约成本将显著提高,“不可撤销”约定的司法约束力亦会明显增强。

实务中为降低解除风险,衍生出几类强化方案:

(1) 不可撤销委托+违约金: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不可撤销,同时配套违约金。但该安排仅能实现事后追责,无法事前阻止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

(2)委托股权质押:委托人将对应股权质押登记给受托人,抬高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的违约成本,但会增加股权质押登记的实操复杂度。

(3) 股权信托架构:将对应股权设立财产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委托人不能随意撤销,架构稳定性最强,但搭建与维护成本最高。

  1. 受托人失信的实操风险

风险解析:

表决权委托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旦受托人违背约定,不按照委托人的真实指示投票、擅自转委托、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权益,委托人往往面临发现难、举证难、权利追回难的现实困境。

实操防范建议:

(1) 投票指示书面化:协议明确约定,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指示行使表决权;未取得委托人书面指示时,受托人不得投票或者应当投弃权票。

(2)投票结果报告与凭证留存:约定每次股东会投票完成后,受托人应当在特定期限内向委托人交付投票凭证、股东会决议、相关议案文件。

(3)约定受托方违约触发自动解除:当受托人出现违背书面指示投票、擅自转委托、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等情形时,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动解除。

(4)设置违约担保或者违约金机制,约定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件允许的可以配套担保安排。

  1. 资本市场监管认定风险

风险解析:

对于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监管机构重点关注表决权委托是否会被推定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是否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触发权益变动举牌、要约收购的法定义务。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经济利益关系,可以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需要强调:并非签署表决权委托就直接构成一致行动;监管会结合交易背景、经济利益安排、股权实质支配状态综合判断。一旦监管认定委托双方构成一致行动,双方持股比例需要合并计算,有可能触发举牌线甚至要约收购义务,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会招致监管处罚。

实操防范建议:

涉及拟上市、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安排,应当提前与保荐机构、证券律师充分沟通,研判监管认定口径;协议内配套信息披露协同义务条款。

(四)有限合伙GP控制:容易被忽视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有限合伙GP控制,常被看作“以少量出资实现表决权集中”的高性价比架构,但很多创业者会忽略GP的固有责任风险: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是执行阶段直接追加GP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依据。依据该条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其普通合伙人同样属于可被追加的范围。该规则对于创始人直接担任自然人GP的员工持股平台同样完全适用。

注意:该风险和“合伙人因自身个人债务,被法院冻结本人持有的合伙份额”属于两类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实务中需要严格区分,不可混为一谈。

结合司法裁判规则,可以提炼三项关键警示信号:

  1. 自然人GP存在被直接追加执行的风险:若持股平台自身对外产生债务(例如平台对外担保、受让股权应付转让款、对LP的回购义务、税务欠缴等),当合伙企业名下财产穷尽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作为GP的创始人为被执行人,创始人需要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以GP本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前提。

  2. 持股平台的“防火墙”作用仅及于LP:平台工商信息对外公示,债权人可完整穿透查询平台的主体与人员架构;但责任层面,LP原则上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能随意穿透LP追索其背后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GP则恰恰相反,其无限连带责任无法借由平台隔离。

  3. 多平台共用GP会带来风险连锁传导:若创始人设立多家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全部由同一个自然人担任GP;一旦其中某一家持股平台发生债务危机,GP个人被强制执行后,风险会传导至其余全部共用该GP的持股平台。实务中不建议全部持股平台共用同一GP主体。

实操防范建议:

针对上述风险,在搭建、运营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时,应当从主体设置、合伙协议约定、退出治理机制多维度配套风险隔离安排:

  1. 采用法人主体担任GP,避免直接以自然人身份暴露在无限连带责任风险下

    尽量避免创始人直接以自然人身份担任持股平台GP,应由创始人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原则上以该法人GP的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合伙企业债务,阻隔直接追及创始人自然人的路径。

    同时应当重视配套风险:不宜将法人GP设置为极低注册资本、完全空壳无实际经营痕迹的一人有限公司;此类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认定人格混同,刺破法人GP的面纱,最终追索至创始人个人。创始人应当规范GP公司的财务、人事、决策治理,避免与创始人个人账户、资产发生混同。

  2. 通过合伙协议严格划定GP的权限边界,限制高风险行为

    合伙协议中明确列举GP无权单方决策的重大事项,将合伙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提供担保、大额资产处置、重大关联交易、对外大额股权投资等高危行为,设置为需要取得全体或约定比例LP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的事项;同时明确约定GP越权实施上述行为的违约责任,从源头减少持股平台产生大额对外债务的可能性。

  3. 提前完备约定LP退伙、份额回购、GP更换的全套机制

    在合伙协议订立之初即明确LP的退伙触发条件、合伙份额回购的定价规则、回购资金来源、各方的回购义务,避免后期集中发生LP退出诉求时,引发合伙企业巨额回购债务。

    同步设置GP的更换、罢免程序:约定当GP出现重大违约、丧失履职能力、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时,满足一定比例的LP有权通过决议罢免、更换GP,防止单一GP主体出现风险后,造成全部持股平台治理瘫痪。

  4. 分散设置GP主体,规避风险连锁传导

    如企业需要设立多家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不建议全部平台共用同一个GP主体。可以根据平台定位、激励对象的不同,分设不同的法人GP,实现不同持股平台之间的风险隔离,防止单一平台债务风险顺着GP传导至全部平台。

  5. 做好持股平台的债务风险隔离与日常管控

    持股平台定位主要为员工、创始人的股权持有载体,原则上应当尽量避免以持股平台名义对外担保、对外大额举债;如确需开展重大交易,需要配套完备内部审批与风险评估,防止持股平台被动形成大额负债。



• 结语>>>

控制权工具没有绝对最好的方案,只有适配企业现状的方案。

控制权架构真正的考验,往往不是企业顺风顺水的发展阶段,而是股东之间理念分歧、发生控制权博弈的时刻。

鉴于此,创业者应当结合企业所处发展阶段、融资节奏、上市整体规划,采用多工具配套组合;更为关键的是,架构设计之初,就要同步把各类“退出机制”完整落地:包括一致行动协议解除路径、表决权委托撤销风险预案、GP更换机制、AB股日落转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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