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我是公司的董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了,股东还没有实缴,我该怎么办?”这是2024年新《公司法》颁布以来,笔者经常接到的一类咨询。
本文以斯曼特案为切入点,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梳理董事催缴义务的规范内涵、实务争议与履职要点,并就制度设计背后的现实张力作一探讨。

一、一个董事赔了钱的真实案例
先看一个典型案例——斯曼特案。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审理、两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一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方才尘埃落定。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章程载明:公司成立后90日内缴付300万美元,一年内再缴付1300万美元。实际履行中,股东陆续缴付1100万美元,剩余500万美元始终未到位。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依据章程追究六名董事责任,以其未履行催缴义务为由,请求赔偿全部未出资额491万美元。
深圳中院一审驳回,广东高院二审亦予驳回,理由是董事未催缴与公司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一次再审,裁判全面反转:六名董事被判对491万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逻辑在于,董事负有催缴义务,未催缴即违反勤勉义务,股东欠缴金额即为公司损失,故应全额赔偿。判决一出,实务界为之震动——照此逻辑,董事无异于股东的“兜底担保”,今后谁还敢出任董事?
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就本案提出抗诉。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改判:第一届董事会三名董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二届董事会三名董事不承担责任。从“全赔”到“10%”,从“六人连坐”到“仅第一届董事担责”,这一纠偏不仅是数字的变化,更是整个裁判逻辑的重写。
二、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三层内涵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将斯曼特案背后的裁判逻辑写入法律,要点有三:
第一,催缴义务独立法定化。此前仅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有所涉及(且限于增资场景),现为独立法条,覆盖公司自设立至注销的全过程。
第二,赔偿责任限于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负有责任的董事”,而非全体董事,斯曼特案的第二次改判已体现这一立场。
第三,赔偿内容为“其他损失”,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这一点最为关键——董事赔偿的是因未催缴导致公司产生的额外损失,例如为弥补资金缺口高息融资的利息、因资金不足错失订单的损失,而非代股东缴纳注册资本。
三、实务中的三个争议问题
(一)非货币出资是否需要催缴?
公司某股东以一项专利作价500万元出资。作为董事,你明知该项专利系前年申请、去年已被驳回,是否应主张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是否应当催缴?
常见司法观点认为:董事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可予谅解;但若董事本身具备技术背景,明显能够判断出资标的不值其价,则负有催缴义务。
(二)公司濒临破产、出资加速到期,是否仍需催缴?
司法实践对此已有区分处理。因法院裁判导致出资加速到期的,董事通常无须担责,因其进展不完全受公司控制;但若系公司自行决定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董事则必须积极催缴——董事会自己作出的决定,自己不能不执行。
(三)催缴后仅发函再无下文,是否尽到义务?
算,也不算。发函后股东不予理会,董事的“过程义务”已尽;但多数司法实践进一步要求,董事还应在发函后避免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产生扩大损失。具体而言,发函后董事至少还应完成三件事:其一,将股东未回复或拒绝出资的情况提交下一次董事会决议,形成书面记录;其二,公司如需对外融资或借款补足资金缺口的,董事应主动评估融资成本并形成书面建议;其三,在合理期限内(如宽限期届满后),就“是否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追缴出资”提交董事会表决。上述事项均已落实的,可认定勤勉义务履行到位。
四、现行司法环境下的董事履职建议
客观上确实不易,通常我们建议:
开会留痕。每次董事会增设固定议程——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形成何种决议、谁同意谁反对,均书面记录。
书面催缴。不以口头、微信方式催缴,以公司名义发出正式书面催缴书,EMS寄出并保留快递单,作为已履行催缴义务的凭证。
章程细化。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留有空白——催缴通知由谁发出、董事会如何表决、决议比例如何确定,均未明确。稳妥做法是在章程中明确“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催缴事宜”等条款,将笼统的董事会义务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尽快诉讼。经催缴后股东仍未实缴的,以公司名义及时提起诉讼。
五、法条设计背后的现实悖论
(一)董事催得动股东吗?
非上市公司中,董事几乎均由各股东提名任命。股东派出的人坐在董事席上,要求其反过来催缴提名自己的股东缴付出资,不是“不愿”,而是“不能”。这是公司治理中的权力不对等,并非法律条文所能解决。
更为吊诡的是,个别小股东会借第五十一条倒逼大股东实缴,让董事居中催缴。董事夹在中间——催了,得罪大股东;不催,被小股东追责。第五十一条在不经意间成为股东内斗的工具。
这一困境早已被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斯曼特案提出抗诉时,曾在案件报道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是委托人,而董事、经理是受托人,世界各国公司法都赋予了股东选举和罢免董事的权利……在这种构造下,要求作为被监督者的董事去监督作为监督者的股东,让‘下级’去监督‘上级’,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中国政法大学邹学庚老师亦就此案撰文,论证董事监督股东出资义务的特殊性——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区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不能一概而论。
(二)催缴的边界在哪里?
第五十一条的措辞是“催缴出资”——发出书面通知,姿态温和。但发函之后股东不予理会,董事是否负有进一步义务?是否应代表公司起诉股东?
包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系统内部观点明确:催缴是法定义务,不存在“商业判断豁免”,董事不能以“不起诉更符合公司利益”为由拒绝推进。然而,这一立场往往与商业场景相悖。例如,公司账上资金充裕、尚有未分配利润,为何要逼股东缴纳注册资本?
笔者曾有一位客户: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实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未到位,但公司账面现金500万元、年营收2000万元,经营健康。仅仅因为认缴期限届满,董事就被“逼着”要求股东完成出资,使公司账面多出一笔并无实际需求的700万元——合理性存疑。
更极端的情形是:公司运营正常、客户关系稳定、供应商信任充分,董事因惧怕被追责而纷纷起诉大股东追缴出资——供应商看到诉讼公告作何感想?银行是否会抽贷?客户是否因此更换供应商?
法条追求的是“资本充实”这一抽象目标,公司经营需要的是“平稳运行”这一具体现实。在诸多真实商业场景中,二者直接冲突。
六、第五十一条的可能调整方向
斯曼特案从“六人连坐全赔”到“三人10%按份责任”的纠偏,说明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问题所在。亦有学者撰文指出: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董事是否催缴,不能一概而论;损失范围的认定亦需进一步讨论。
未来,第五十一条可能从三个方向调整:
场景区分。未来司法解释或将区分“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与“公司正常经营”两种场景,前者从严、后者从宽。
章程自治成为避风港。催缴程序的启动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审慎的公司会把催缴义务在章程中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而非笼统地施加于全体董事。
赔偿范围进一步限缩。斯曼特案10%的责任比例先例不会被推翻,而将成为裁判基准线。

结语
斯曼特案走完了“驳回—全赔—纠偏”的全过程,第五十一条才刚上路。一个健康的公司,不应被僵硬的催缴义务逼出内伤;但在规则成熟之前,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夹缝中——开会、发函、留痕——找到一个安全的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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