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婚姻家事法同源于中华传统礼制,却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走向不同的制度路径。大陆1950年《婚姻法》以废除封建婚姻制度为首要任务,将婚约概念自法律中彻底拔除;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亲属编则承继传统六礼并经德国法改造,保留完整的婚约制度。同文同种的两岸人民,在订婚、结婚这一人生最重要的法律行为上,面对的却是两套规则。对处理两岸婚姻的律师而言,理解这一制度分野,是预判案件走向的前提。

一、婚约制度:从制度存废到救济落差
(一)制度构造的对比
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972条至第979条之2设有婚约专节,共9个条文,构成完整的婚约制度: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972),满十七岁始得订婚(§973),未成年人订婚须法定代理人同意(§974),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975),另设七款法定解除事由(§976),无过失方可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977),违约方负损害赔偿责任(§978、§979),订婚赠与物在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得请求返还(§979之1),请求权二年不行使而消灭(§979之2)。其性质为不要式、不要物的诺成契约,本身不发生身份关系。
大陆《民法典》则无任何婚约条文。司法解释以彩礼返还规则替代婚约制度:《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离婚为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离婚为条件)。2024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部分返还的考量因素,包括给付目的、当地习俗、共同生活情况、彩礼实际使用情况、过错程度等。
(二)理论成因
这一差异的根源在于立法史。大陆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任务是摧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包办婚姻,婚约作为包办婚姻的制度载体,必须连根拔除,婚姻自由由此成为基本原则。社会现实中彩礼并未消失,立法者转而以司法解释“打补丁”,将婚约财产纠纷降格为赠与返还问题处理。台湾地区的路径则是传统的现代化改造:传统六礼中的聘娶程序被提炼为法律上的婚约制度,并直接翻版德国民法订婚(Verlobung)的规定,既保留了仪式的社会功能,又赋予其违约救济。
(三)救济落差的实务后果
制度有无的差异,落到个案中就是救济的全有或全无。以一方为结婚辞去工作、迁居异地、后因对方悔婚而受损的情形为例:在台湾地区,可依第977条、第978条主张财产上损害赔偿(求职空窗期的损失、搬迁费用),实务上斟酌相当因果关系后有获支持的空间;在大陆,因不存在婚约损害赔偿制度,辞职损失无从主张,仅能依彩礼返还规则收回聘礼。损害赔偿方面,台湾地区无过失方可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大陆则无对应请求权——这正是“制度差异长出来的案件”:有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婚约精神损害赔偿判决,赴大陆申请认可执行,而大陆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这一请求权基础,认可与否,考验裁判者对个人权利保护与法律基本原则冲突的衡量。
二、结婚实质要件:同一底线,不同立法技术
(一)法定婚龄与效力模式
台湾地区法定婚龄为男女均满十八岁(§980,2019年修正);大陆为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1047),保留性别差异,且明显更高。更具比较意义的是效力模式:台湾地区未达婚龄结婚,他方仅得请求撤销(§989),且当事人已达法定年龄或女方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婚姻瑕疵可以治愈;大陆则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1051),属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不存在补正空间。可撤销模式尊重既成事实与子女利益,无效模式则宣示国家对婚姻要件的强制管制。
(二)近亲禁婚的范围
两岸均禁止一定范围亲属结婚,但台湾地区禁婚范围远宽于大陆:除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六亲等以内(§983)外,尚及于直系姻亲——且姻亲关系消灭后(如离婚后)仍然适用;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内、辈分不同者亦禁婚。大陆仅禁止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1048),姻亲完全不在禁止之列。这意味着,兄嫂与小叔、岳母与女婿的再婚,在台湾地区为无效婚姻,在大陆则完全合法。
(三)不能人道、重大疾病与意思瑕疵
此处的制度对比最能体现两种立法技术的分野。台湾地区对结婚障碍采取列举式规定: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请求撤销(§995,自知悉不能治时起三年);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者,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得请求撤销(§996);因诈欺或胁迫结婚者,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得请求撤销(§997)。大陆则将婚姻意思瑕疵整合进第1052条(胁迫)与第1053条(隐瞒重大疾病)两个条文:胁迫方撤销,自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差异在于:其一,大陆无“不能人道”与“无意识结婚”的独立撤销事由,此类情形只能往“重大疾病”(精神病性障碍)或“胁迫”上靠,涵摄并不周延;其二,大陆的“重大疾病”是概括性概念,法律未作定义,学理与实务参照《母婴保健法》及一般医学标准把握,而台湾地区对不能人道、精神错乱均设独立条文且除斥期间明确,适用上更为确定;其三,大陆不承认诈欺撤销,因欺诈而结婚者原则上婚姻有效,只能循离婚途径救济,台湾地区诈欺、胁迫均可撤销。
三、结婚形式要件:登记婚的共识与细节分歧
两岸均采登记婚主义,结婚登记具有创设婚姻的效力,此为共识。但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982条要求三项形式要件:书面、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双方共同向户政机关登记;证人须具有行为能力且实际知悉并见证结婚合意,欠缺证人或证人签名伪造,婚姻无效。大陆《民法典》第1049条仅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无书面与证人之要求。
登记婚主义在两岸婚姻中形成特殊的衔接结构。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两岸人民结婚的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因此两岸婚姻的成立,必然是先在非台湾地区——通常是大陆——依当地法律完成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台湾地区承认依大陆法律有效缔结的婚姻,大陆配偶再持经公证及验证的结婚文书,依同条例第17条以配偶身份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依亲居留。大陆配偶入境后向户政机关办理的结婚户籍登记,性质上仅是户籍管理的行政手续,使已成立的婚姻公示于户籍资料,并非婚姻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婚姻自大陆登记之时即已存在,不存在“在大陆是夫妻、在台湾不是”的问题。新冠疫情期间,公证、文书验证与入台申请流程长期停滞,许多已在大陆登记的两岸夫妻迟迟无法团聚,婚姻虽合法成立,实际共同生活却被长期阻断。同理,仅在第三地登记的两岸婚姻,亦须回到两岸各自的冲突规范下检视其效力。
四、婚姻无效与撤销:溯及力的根本分野
无效事由方面,台湾地区包括不具法定方式、违反近亲禁婚、重婚及同时婚(§988);大陆为重婚、近亲、未达婚龄(§1051),且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一条,重婚绝对无效,即使前婚在诉讼中已解除,后婚亦不因此补正。台湾地区对重婚设有善意信赖保护的例外: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已消灭(如前配偶持伪造的离婚登记)而结婚者,后婚有效,前婚视为消灭(§988但书、§988之1),以牺牲前婚保全善意后婚。大陆则绝对保护前婚,善意后婚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能另诉解决。
可撤销制度的分野则更为关键。台湾地区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998),婚姻自撤销时向将来消灭,已存续期间视为有效婚姻,其间所生子女始终为婚生子女,撤销时准用离婚效力处理监护、赡养与财产。大陆婚姻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1054),婚姻视为自始不存在,存续期间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虽“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而权利同等,但婚生性这一身份利益无法恢复。
这一分野背后是价值排序的不同:台湾地区以子女身份安定优先,撤销仅面向将来,避免惩罚无辜子女;大陆以婚姻要件的严肃性优先,用自始无效宣示对违法婚姻的否定。对当事人而言,选择撤销还是离婚,在台湾地区关乎财产清算准用何者,在大陆则关乎子女婚生身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无。
五、案例分析
案例一:涉台订婚赠与的返还与管辖
台湾地区男生与大陆女生订婚,男方母亲赠与女方珊瑚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后男方悔婚,诉请返还。分析路径:若在台湾地区起诉,依§979之1,婚约解除即得请求返还赠与物,不问过错、不以离婚为条件;若在大陆起诉,则进入彩礼返还规则,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的返还情形,但法院将综合共同生活时间、赠与目的实现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返还比例。女方“过错在男方”的抗辩,在台湾地区不影响返还请求本身(仅影响损害赔偿的归责),在大陆则可能成为酌减返还比例的因素。同一纠纷,两地起诉的实体结果与举证结构均不同,管辖选择本身就是诉讼策略的核心。
案例二:隐瞒无精症的撤销困境
男方婚前查得无精症未告知,女方婚后两年因不孕检查发现,请求撤销婚姻。在大陆,路径是第1053条“隐瞒重大疾病”:生育能力是否属于应如实告知的重大事项,实务中已有法院结合双方婚前是否明确商议生育计划等因素作出肯定评价,女方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婚姻自始无效,并可依第1054条请求损害赔偿;但批评者指出,以生育障碍撤销婚姻存在权利滥用之虞,婚姻的人身结合本质不应被简化为生育合同。在台湾地区,第995条“不能人道”经实务限缩解释为“不能为性交”,无精症属“能性交而不能生育”,不构成撤销事由,女方仅能循离婚途径救济,且须举证有责离婚事由或说服法官认定“重大事由”。同一事实,大陆或可撤销(视同未婚并索赔),台湾只能离婚——立法技术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利益与救济强度。
结语
两岸婚约与结婚制度的差异,表面是条文的有无与详略,深层是二十世纪立法任务的分野:大陆以否定旧制度确立婚姻自由,台湾地区以改造旧制度衔接传统与现代。对实务工作者而言,这意味着每一件涉台婚姻案件在起诉之前,必须先回答三个问题:纠纷在两岸各自映射为何种法律关系?哪一法域的规则对当事人更有利?判决能否获得对岸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差异既是风险,也是策略空间——而这正是两岸婚姻家事法律比较研究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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