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9月22日起施行。这是继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刑交叉领域出台的最重要的系统性司法解释。
长期以来,民刑交叉案件因程序衔接不畅、规则不统一,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以刑阻民”“先刑后民”被片面理解和机械适用,有的当事人甚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规定》共24条,系统重构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本文结合实务操作,对核心规则进行解析。
一、基本立场:从“先刑后民”到“民刑并行”
《规定》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注重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三个有利于”构成了《规定》的基本指导原则。
需要明确的是,《规定》并非否定“先刑后民”,而是纠正“先刑后民”被片面化、机械化适用的倾向。在刑民诉讼涉及同一事实、刑事诉讼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先刑后民”仍有适用空间。但在民刑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刑事诉讼无法为特定主体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程序规则:受理、中止与移送的边界
《规定》第三条集中列举了应当受理的六类“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情形: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犯罪的法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犯罪的法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等。
在受理之后,中止民事诉讼的条件被严格限定。《规定》第四条明确,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只有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能裁定中止诉讼。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仅以刑事受案回执为由申请中止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当实质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继续审理。
对律师实务而言,这意味着:代理民事案件时,不必再因对方提出“涉刑”而被动等待,应当主动区分是否涉及同一事实,对不符合中止条件的明确提出异议;代理刑事报案或控告时,应认识到刑事立案并不当然阻断民事诉讼,对方仍可就关联事实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主体。
三、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刑民标准的衔接
《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从三个层面构建了事实认定规则。
第一,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裁判认定的定罪量刑事实,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不能径行作出相反认定,而应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该法院认为原判无误的,民事法院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处理,避免刑民判决“打架”。
第二,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质证规则。当事人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只要该材料未被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也未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刑事卷宗中的材料并非当然免证,也非当然不被采信。
第三,刑事未认定事实的民事认定。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经审查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这一规则直接体现了刑民证明标准的差异——不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涉刑合同效力:不当然无效,区分情形认定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一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纠正了“涉刑即无效”的错误观念。《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进一步区分不同犯罪类型:
其一,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此类犯罪,如果其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予支持,但法人有过错的,可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用,被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其三,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利益构成犯罪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无效,而应按照滥用代理权规则处理: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法人追认的除外;法人因此受损的,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涉刑担保合同方面,《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债务人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当先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的,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主张适当减轻责任。
五、其他重要规则
第一,“刑破并行”规则(第十一条)。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但应统筹做好刑事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打破了以往“先刑后破”的惯例。
第二,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的扣减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对方主张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赔偿部分的,法院应予支持,避免重复受偿。
第三,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民事受理(第十五条)。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宣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打通了刑事程序终结后民事救济的通道。
第四,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利救济(第十条)。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而应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控告;案件已起诉至法院的,可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
六、实务建议
《规定》的出台,对律师代理民刑交叉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实务操作,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准确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在受理阶段,应当主动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涉及同一事实;对于属于《规定》第三条列举的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情形的,应当坚持提起民事诉讼,对不符合中止条件的申请及时提出异议。
第二,重视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善用刑事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但需注意区分哪些已被作为刑事定案根据(免证事实),哪些未经刑事认定(需经民事诉讼质证)。对于刑事未认定但民事可认定的事实,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充分举证。
第三,涉刑合同效力应依据民法典独立判断。在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主张合同无效,而应区分犯罪类型、代理权限、相对人善意等因素,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表见代理、恶意串通等规则独立分析。
《规定》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从分散走向系统、从模糊走向明确。对于律师而言,准确把握“民刑并行”的适用边界、事实认定的衔接规则以及涉刑合同效力的判断方法,是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能力。善用民刑并行规则,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防止刑事手段被不当用于干预经济纠纷,正是律师专业价值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八条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三条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
(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
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