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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亲属概念的体系分野:从范围划定到制度功能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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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亲属概念的体系分野:从范围划定到制度功能

一位大陆女性与大陆男性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该男性的父亲系台湾地区居民。离婚后,这位大陆女性与该台湾男性(前公公)在大陆登记结婚。数年后该台湾男性去世,这位大陆女性持大陆的结婚证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继承。法院审查时发现:在台湾法上,第983条明文禁止直系姻亲结婚,且该禁婚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仍适用。尽管两人已经离婚,但大陆法上离婚导致姻亲消灭,而台湾法上离婚后直系姻亲仍不得结婚。这一婚姻在台湾法上属于无效婚姻,这位大陆女性不具有配偶身份,因而无法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这个案件最终因概念错位而败诉。它揭示了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两岸使用同一套汉语法学话语,但“亲属”二字的边界,在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并不重合


一、亲属范围的划定:三分法与二分法的分野


大陆《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这一规定将配偶明确列入亲属范畴,与血亲、姻亲并列,形成三分法的结构。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上的“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核心,居于亲属体系的首要位置。

与之相对,台湾地区“民法”第967条、第969条仅规定了血亲与姻亲,并未将配偶纳入亲属范围。史尚宽先生指出:“配偶为血亲、姻亲关系之源泉,而非亲属本身。”林秀雄教授亦持相同见解,认为配偶既无亲系,亦无亲等,与血亲、姻亲在概念构造上存在本质差异。台湾地区实务及学说通说均采此立场。

这种差异并非偶然。大陆法将配偶纳入亲属,与其社会主义法制下“家庭”概念的功能主义取向密切相关——配偶是家庭共同生活体的核心成员,其亲属身份直接源于婚姻关系本身的效力,无需借助其他亲属概念予以推导。而台湾地区“民法”延续德国潘德克顿体系的概念传统,亲属关系以血缘或婚姻联结为逻辑起点,配偶作为婚姻关系的直接主体,其法律地位由婚姻效力单独规定,不纳入亲属概念的辐射范围。

更进一步,大陆法并未在法条中明确定义“血亲”与“姻亲”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学理分类,由司法实践和学说予以填充。台湾地区“民法”则于第967条明确定义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于第969条明确定义姻亲的三种形态(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配偶之血亲之配偶)。这种概念明确性的差异,使得台湾地区的亲属法体系在逻辑上更为自洽,但也意味着其概念框架更为封闭,难以容纳新型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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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亲属”:一个大陆特有的功能概念



大陆法上的“近亲属”是一个极具特色的功能概念。《民法典》第1045条第二款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统一界定为“近亲属”。这一概念并非单纯的学理分类,而是具有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在监护、宣告失踪或死亡、诉讼代理、医疗同意、继承等诸多场景中,“近亲属"均作为权利主体或顺位依据出现。

台湾地区“民法”则未设统一的“近亲属”概念。不同的法律制度以不同的亲等距离划定参与主体:禁婚范围包括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除外)、以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第983条);扶养义务人包括直系血亲、配偶及兄弟姐妹(第1114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位依第1138条确定;亲属会议的组成则涉及特定亲等的亲属(第1130条)。每一种法律制度均有其独立的范围划定标准,不以“近亲属”这一概括性概念作为中介。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大陆的“近亲属”概念具有显著的便利功能:立法者以一个统一的口袋概念,将多种法律场景中需要考虑的亲属群体一次性打包,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检索成本。但其代价在于精确性的损耗——在不同法律场景中,究竟需要多近的亲属关系才足以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大陆法并未给出差异化的回答。台湾地区的分散式划定则体现了概念主义的精确性追求,每一种法律制度均可在其自身的价值目标下,独立决定亲属参与的边界。

但问题也在于此。当大陆律师处理涉台案件时,往往需要与台湾当事人沟通,或将大陆裁判送往台湾地区申请认可与执行,也可能需要与台湾律师合作。在此过程中,习惯性地以“近亲属”这一概念与对方沟通,往往遭遇概念错位——台湾当事人或律师无法回答“此人是否属于近亲属”这一问题,因为台湾地区并无对应概念,只能回到具体法律制度中逐一检视。这种概念不对接,是跨境家事案件中最常见、也最隐蔽的障碍之一。


三、家庭成员与家属:生活共同体与家制残留


大陆法上的“家庭成员”与台湾法上的“家属”,看似对应,实则异质。

《民法典》第1045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此处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配偶、父母、子女即使不共同生活,亦为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优先于共同生活事实;其二,同居关系不构成家庭成员,家庭的法律边界以婚姻和血缘为刚性界限。

台湾地区“民法”第1123条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在这一框架下,配偶、父母、子女若不共同生活,即非家属;相反,非亲属的同居者(如长期同居的伴侣、事实上共同生活的佣人)均可因“永久共同生活”而被拟制为家属。

这一差异揭示了两种制度背后的不同逻辑。大陆法上的“家庭成员”是一个以法定身份为核心的概念,其功能在于界定家庭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家庭暴力防治、监护、扶养等制度中的适用主体。台湾地区的“家属”概念则保留了传统宗法制度下“家”作为独立生活共同体的痕迹——“家”不仅是一个法律关系,更是一个事实上的生活单位,其边界由共同生活事实而非单纯的身份关系划定。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上不存在“家”制度,亦无“家长”概念,家庭被视为自然人之间的身份联结网络,而非独立的法律主体。台湾地区“民法”则于第十二章专设“家”制度,家长对家属负有扶养义务,家属应服从家长之惩戒。这种制度差异直接影响到监护、扶养等实务问题的处理:在台湾地区,“家”可以作为确定扶养义务和监护人选的重要背景;在大陆,则需回到具体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概念中寻找依据。


四、姻亲的消灭:明文规定与理论通说的张力


姻亲关系的消灭问题,在两岸呈现出“明文规定”与“理论通说”的对照。

台湾地区“民法”第971条明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条文明示了姻亲消灭的两种情形——离婚与结婚被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条文并未将“配偶死亡”列入姻亲消灭的事由。据此,配偶一方死亡,婚姻关系虽因死亡而终止,但姻亲关系并不当然消灭。这一规定与大陆实务中的通常理解形成鲜明对照:在大陆,配偶去世后,前姻亲关系一般不再被强调;但在台湾法上,丧偶者与亡夫(或亡妻)的父母、兄弟姐妹之间,仍然保持着法律上的姻亲关系。

但值得进一步注意的是,第983条对直系姻亲结婚的限制,在姻亲关系消灭后仍然适用——即离婚后,原直系姻亲之间仍不得结婚。这一“伦理残留”体现了台湾地区立法者对于人伦秩序的特别保护。

大陆《民法典》并未就姻亲关系的消灭设立明文规定。学说上通说认为,姻亲关系因离婚或结婚被撤销而消灭;至于配偶一方死亡,是否导致姻亲关系消灭,大陆学界虽有“随婚姻消灭而消灭”之说,但此处的“消灭”多指离婚或撤销而言,并非明确包含死亡情形。由此产生的实务困境在于:当涉及前配偶之父母(原直系姻亲)的法律地位时,大陆法官无法援引明确的法条予以判断,只能依赖理论通说或类推适用其他条文。

更为实务的影响体现在继承领域。台湾地区“民法”并未将儿媳(包括丧偶儿媳)列入法定继承人,无论儿子是否死亡、是否离婚,儿媳均不具有法定继承权。若丧偶儿媳对公婆确有扶养事实,其可能获得遗产的途径限于三种:其一,公婆以遗嘱方式指定其为受遗赠人;其二,法院为酌定遗产分配;其三,亲属会议为酌定。无论何种路径,丧偶儿媳均非基于“继承人”身份取得遗产,而是基于遗嘱自由或裁判/会议的酌定。反观大陆,《民法典》第1129条直接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以“家庭成员”身份为前提,亦不以遗嘱或酌定为必要。两地在配偶死亡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因概念基础的差异而走向完全不同的规范路径。


五、拟制血亲的认定路径:事实主义与登记主义


拟制血亲的认定路径,是两岸亲属法差异中最为实务化的一个面向。

在大陆,拟制血亲的成立不以登记为唯一要件。《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即成立拟制血亲,无需经过收养登记程序。这一“事实主义”路径降低了拟制血亲的成立门槛,使大量事实抚养关系得以直接产生身份法上的效果。

台湾地区则采“登记主义”路径。依据“民法”第1072条及以下规定,拟制血亲仅因收养登记而成立。继父母对继子女纵然有长期的抚养事实,若不经过收养程序,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拟制血亲的法律效果。由此产生的差异在禁婚制度上表现得尤为尖锐:大陆法上,有抚养事实的继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拟制),禁止结婚;台湾地区法上,未办理收养的继兄妹仅为姻亲,不在禁婚之列。

这一差异并非技术性的,而是反映了两种立法哲学:大陆法重视伦理事实对身份关系的塑造力,认为长期抚养事实本身即足以产生类似血亲的法律效力;台湾地区法则强调身份关系的法定性与形式性,避免因事实认定的模糊性而导致身份法秩序的混乱。在跨境案件中,这种差异常常导致同一对继兄妹在大陆被认定为禁婚,在台湾地区却可以合法登记结婚——同一身份事实,因认定路径的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


六、结语


两岸亲属概念的差异,表面上是术语与范围的不同,深层则是两种立法逻辑的分野。

大陆法采功能主义路径:以“近亲属”“家庭成员”等概括性概念服务于具体的制度目标,概念本身具有弹性,可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解释和适用。这种立法技术的优势在于适应性——当社会结构发生变化时,概括性概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填充。但其风险在于精确性的丧失,概念边界的不清晰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台湾地区法采概念主义路径:以亲等、亲系等精密概念构建亲属法的逻辑体系,每一种法律制度均有其独立的范围划定标准,概念之间的关系清晰而固定。这种立法技术的优势在于体系性和可预测性,但其代价是适应性不足——当社会现实超出立法者预设的概念框架时,法律可能因僵化而无法回应新的需求。

对于跨境家事实务而言,这一分野意味着:两岸律师在处理涉对岸案件时,不能简单地进行概念对接或数值换算,而必须回到各自的概念体系内部,理解其制度功能与适用逻辑。大陆的“近亲属”在台湾地区没有对应概念,台湾地区的“亲等”在大陆亦无直接适用空间。唯有在各自的概念框架内完成法律分析后,方可进行跨法域的比较与协调。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件。那位大陆女性在大陆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台湾地区的继承程序中,其婚姻因违反第983条而被认定为无效,最终无法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这一处理方式表明,跨境家事案件中的概念翻译,不能停留在词语层面,而必须完成制度功能层面的对应。否则,即便使用同一套汉语术语,也可能因概念背后的体系差异而南辕北辙。

传承家族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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