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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公司≠退出责任:新公司法下历史股东的五大法律风险
202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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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QIAN YAN

很多创业家、股东可能都有这样一个朴素认知:只要把股权转让出去、完成工商变更,公司后面的债务就跟自己没关系了。

这个认知,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需要彻底修正更新了。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意味着,即使股东早已退出公司,只要当初转让的是未实缴的股权,而接手的人后来没缴钱,历史股东仍然可能被追责。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只是风险之一。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恶意逃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历史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远比想象中复杂。

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最新司法判例以及新旧法的差异,为创业家和股东逐一梳理退出公司后仍可能面临的五大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隔离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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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LEGAL RISK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仍可能承担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带来的最重大变化,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风险。

  • 新旧法对比:从“基本不担责”到“兜底补充责任”

在旧《公司法》时代,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既然出资期限还没到,转让股权是正常的商事行为,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法院多以“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为由,判决原股东不承担责任。

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彻底改变了这一规则:无论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就要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顺序上,先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受让人无力履行时,转让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仅限于“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而非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典型案例:海淀法院首例历史股东补充责任判决

2024年8月,北京市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情大致如下:仁和公司历经多次股权转让——从张某、王某,到李某、赵某,最后转到钱某手中。历次转让时,各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公司欠债无力偿还后,债权人申请追加这些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 溯及力问题:新法前的转让是否适用?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新法施行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意味着新法具有溯及力。

但这一规定引发了巨大争议。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专项批复,明确该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 据上,目前的核心规则是:

(1)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无论是否恶意,原股东均承担补充责任;

(2)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的,仍按旧法规则处理,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

但千万不要因为新法不溯及既往就掉以轻心——旧法下,如果被认定为恶意转让,原股东照样要承担责任。


02

LEGAL RISK

历史出资瑕疵,原股东退出后仍可能承担责任


如果原股东在持股期间存在出资不实或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低于认缴额等出资瑕疵,即便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仍可能被追责。

  •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与第一款的“补充责任”不同,出资瑕疵情形下,原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责任更重。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即使转让股权,仍需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 新旧法对比

旧法下,对于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原股东的责任规则已经比较明确。新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和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出资转让做了区分处理,前者是补充责任,后者是连带责任。

  • 实务提示

如果受让方明知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要求受让方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在股权交易前都应当对出资情况进行充分尽调。


03

LEGAL RISK

股东抽逃出资,即使退出多年仍可能被追责


抽逃出资是最典型的“历史遗留问题”——钱已经转出去了,股权也转让了,但责任却不会随之消失。

  • 什么是抽逃出资?

根据司法解释,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仍应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典型案例:验资后即转出构成抽逃、后续转让不免除责任

张某、王某设立一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资金验资完成当月便无正当理由全部转出。两年后两人将全部股权低价转让给第三方,正式退出公司。

数年后公司无力偿还对外货款,强制执行无财产。债权人调取银行流水查实抽逃事实,起诉早已退出的张某、王某。

法院审理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张某、王某持股期间,该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消灭,股权转让协议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最终判决张某、王某在 400 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新旧法对比

旧法对抽逃出资已有规制,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统一了瑕疵出资责任方式,聚焦交易实质认定抽逃出资(资金回流、关联交易等均可构成)。这意味着,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更严了,历史股东被追责的风险更大了。


04

LEGAL RISK

股权转让存在恶意逃债情形,原股东仍可能被穿透追责


如果股权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法院可以“穿透”股权转让的表象,直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 最高法典型案例:两次零对价转让股权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7件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件极具警示意义。

案情: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995万元(仅实缴10万元),持股99.5%。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78万余元,经法院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

2019年3月,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年12月,某矿业公司又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之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

法院认定:两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均不能清偿对外负债,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且均系零对价转让,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

判决结果: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核心判断标准

在新法不溯及既往的背景下,“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成为判断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担责的核心标准。

“恶意”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转让时公司是否已不能清偿对外负债;

(2)转让是否发生在关联方之间;

(3)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如零对价);

(4)转让后是否延长出资期限;

(5)转让是否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

如果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或者在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都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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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LEGAL RISK

股权转让协议内部约定,不当然对抗公司和债权人


很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会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后原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公司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以为只有此类约定就可以彻底免责,“万事大吉”了。实际上,这种内部约定,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和外部债权人。

  • 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包括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即使协议中写得再清楚——“原股东退出后一切责任由新股东承担”,当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向原股东追责时,原股东不能以这份内部协议作为抗辩理由。

  • 内部约定的有限作用

当然,内部约定并非完全没有意义。原股东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受让方追偿。 但这里存在两个风险:

(1)受让方可能已经无力偿债(这正是原股东被追责的原因);

(2)追偿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耗时耗力,且存在执行风险。

  • 实务建议

不要把“协议约定免责”当作护身符。内部约定只能解决历史股东和受让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不能解决历史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法定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在转让前确保出资已经实缴到位,或者选择资信良好的受让方并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


06

LEGAL RISK

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退出应做好哪些风险隔离?


面对上述五大风险,创业家和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应当做好以下风险隔离措施:

(一)退出前:完成实缴出资

最根本的风险隔离,就是在转让股权之前完成实缴出资。 只要出资已经实缴到位,就不存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的问题,也不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第八十八条的责任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确实无法实缴,至少应当:

(1)选择资信良好、有出资能力的受让方;

(2)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

(3)保留受让方承诺按期出资的书面证据。

(二)转让时:做好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

转让方应当对公司的债务状况进行全面梳理,如实向受让方披露。如果隐瞒债务状况转让股权,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债。

受让方也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慎调查,确认实缴出资情况,评估商业成本。

(三)协议中:明确约定追偿权

虽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但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追偿条款:如果原股东因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追责,受让方应当全额赔偿原股东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维权费用。

这样,即使被追责,原股东还有向受让方追偿的权利。

(四)退出后:保留关键证据

退出后,应当妥善保管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2)出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

(3)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证据(证明债务发生在退出之后);

(4)与受让方关于出资义务履行的沟通记录。

这些证据在应对债权人追责时至关重要。

(五)合理设定注册资本与出资期限

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创业时应当合理设定注册资本总额及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避免天价认缴带来的责任风险。注册资本不是越高越好,认缴得越高,未来被追责的范围就越大。


● 结语 |  JIE YU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出台,标志着立法者对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保护的重视达到了新的高度。“转让股权即退出责任”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对于已经退出的历史股东:不要以为工商变更完成就高枕无忧了。如果当初转让的是未实缴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或者转让时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历史股东仍然可能被追责。

对于计划退出的股东:在退出之前,务必做好风险排查和隔离,例如:完成实缴出资、选择靠谱的受让方、在协议中明确追偿权、保留好所有证据。

退出公司,不等于退出责任。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不会因为股权的转让而自动消灭。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隔离措施,才能真正做到“全身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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