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前言
股改时的净资产折股涉税问题尤为引人关注。究其原因,一是涉税法律规定比较散乱,尤其是境外股东的涉税问题,实践中仍存在较多理解分歧;二是实践中不同地区税务部门对净资产折股如何缴税,能否缓缴、递延等口径差异较大。针对此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从境内自然人股东、境内法人股东、境外自然人股东及境外法人股东四个角度,分析如下。 PART 01 境内自然人股东净资产折股 涉税问题 净资产是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构成;净资产折股,是将上述项目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对境内自然人而言,折股来源(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及折股后计入实收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涉税结果。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是否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再次明确: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后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及《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进一步明确: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缴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企业转增股本(不含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按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根据以上法规,尤其是2015年出台的财税〔2015〕116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0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可知,现行法规中对“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是做限定理解的,即只有已上市或已新三板挂牌的公司,才存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才能够适用资本公积(股票溢价发行形成)转增资本的免税规定;有限公司在股改时是不存在“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的,其资本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转增股本是需要缴税的;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 小结:股改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以此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法办理5年分期缴纳,除此以外无全国统一的递延纳税政策。 2、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盈余公积是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分派现金股利。盈余公积本质上是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的一部分即属于企业留存收益。因此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可以理解为以盈余公积向股东做了分配(类似股息、红利),然后股东再向公司增加实收资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指出:“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明确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根据前文提到的财税[2015]116号文,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 小结:股改时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资本)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上是两个行为的合并:(1)公司分配现金利润或者股利给股东(自然人在这个环节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股东将获得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质上应认为以分配的现金再出资。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明确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根据前文提到的财税[2015]116号文,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就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 小结:股改时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4、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 目前税法未直接规定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各地口径差异明显: 征税观点:视为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对股东进行了隐含分配,因此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不征税观点:不视为对股东分配,认为此情况下,股东尚未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实质性的分配或转增股本处理,仅为会计科目调整,暂不征税,待企公司将前述转增形成的资本公积再次转增股本或对股东分配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的,实际和公司用未分配利润转增盈余公积类似,都只是把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换了一个地方(会计科目),这样转增形成的资本公积属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根据上文,只要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都需要缴税;因此前述转增形成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后续如再次转增股本时,仍然会被征收个人所得税。鉴于此,从避免重复征税角度,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仅转入增资本公积未转增股本的,理论上具备暂不征税的合理性。但在IPO审核、重点税源监管地区,税务机关普遍倾向于将股改整体折股视为净资产量化至股东,无论转入股本还是资本公积,均可能被要求完税或出具合规说明。 小结:实务口径差异明显,可从避免重复征税角度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争取暂不征税。 举例说明 假设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3000万元,资本公积1000万元,盈余公积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那么该公司的净资产为9000万元。此时净资产折股存在三种方案: 方案一: 按公司原实收资本折股,即折股成3000万元股本,其余6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按此方案,原实收资本折股部分(3000万元)无需缴税;原资本公积(1000万元)保留,未转增成实收资本,因此暂时无需缴税;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计入了资本公积,因未转增成实收资本,因此暂时无需缴税,但如果此部分由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成的资本公积(5000万元)以及前述做保留处理的资本公积(1000万元)将来再转增股本时,则需要缴税。此方案下,暂无需缴税。 方案二: 折股成4000万元股本,其余5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此时,超过原实收资本的1000万元有两种处理方式: ①多出的1000万元实收资本均来自于原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 ②多出的1000万元实收资本是从原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按比例统一折股(1:2:3)而来。 处理方式①:原实收资本折股部分(3000万元)无需缴税;原资本公积(1000万元)转增成了股本,需要缴税;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转增成了资本公积,缴税情况与方案一相同。此处理方式下,应纳税所得额是1000万元。 处理方式②:原实收资本折股部分(3000万元)无需缴税;原资本公积(1000万元)中约有166.67万元(1000万元乘以1/6)转增成了股本,此部分需要缴税,其余部分保留在资本公积,无需缴税;盈余公积约有333.33万元(1000万元乘以2/6)转增成了股本,此部分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未分配利润约有500万元(1000万元乘以3/6)转增成了股本,此部分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的其余部分转增成了资本公积,缴税情况与方案一相同。此处理方式下,应纳税所得额是1000万元。 由此可见,此方案中,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下,应纳税所得额是相同的,都为1000万元。 方案三: 折股成9000万元股本,0元计入资本公积。 原实收资本折股部分(3000万元)无需缴税;原资本公积(1000万元)转增成了股本,需要缴税;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转增成了股本,需缴税个人所得税。此方案下,应纳税所得额是6000万元。 PART 02 境内法人股东净资产折股 涉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小结:净资产折股时的资本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都视同分配股息、红利,因此比照适用居民企业取得投资收益相关法规可知,无论股改时是否涉及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股东(居民企业)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PART 03 境外自然人股东净资产折股 涉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上述优惠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小结:净资产折股时的资本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都视同分配股息、红利,但对境外自然人股东(外籍个人)而言,可适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PART 04 境外法人股东净资产折股 涉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中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第一条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指出,“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综合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对境外法人股东来说,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也即境外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时),一般而言,其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如境外法人股东注册在与我国存在税收协定的地区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能适用5%预提所得税,如香港、新加坡等)。 但根据《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的相关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次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条文如下: (一)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 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同时依据前文中有关境内自然人资本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分析,我们不难推断,前述资本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视同利润分配的规定,也同样对境外法人股东适用。 小结: 1.净资产折股时的资本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都视同像股息、红利一样进行了分配后且直接对原企业进行了投资,一般而言,境外法人股东需缴纳10%或5%(适用税收协定)的预提所得税,但财税〔2018〕102号生效后,境外法人股东可尝试依据该规定申请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 2.根据财税[2008]1号的规定,如能确认系企业在2008年前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则此部分在转增股本时可以免税。 结语: 综上,企业股改中净资产折股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区分净资产构成项目、区分股东主体类型、区分转增去向是股本还是资本公积,并结合现行税收政策与地方执行口径综合判断。 实践中,股改折股方案直接决定税负成本与现金流安排,部分转增资本公积的情形尚存征管差异,企业需在方案设计阶段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兼顾 IPO 审核要求与税收合规,在合法合规前提下优化税负结构,保障股改及后续资本运作顺利推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