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是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环节,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不仅直接决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更深度关联股东权益、职工安置、债权人保护乃至市场资源配置的多重价值平衡。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延续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诉讼途径解散公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始终围绕“公司僵局是否成立”展开。当前司法裁判已形成以“公司治理是否实质性失灵”为核心、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兼顾股东权益保护与市场主体稳定的审查框架。本文结合上海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的吴文锟法官的原创专业文章——《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如何认定公司僵局》,参考分享的商事审判的裁判思路,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构成要件,重点阐释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审查维度与实务要点,为企业治理风险防范与商事诉讼实务提供参考。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四大法定要件 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强力干预,更是对公司法人资格的根本性否定,只有同时满足主体、核心、后果、程序四大法定要件,法院才可能作出解散公司的生效判决。 (一)主体要件:原告需为起诉时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原告主体适格,是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第一道法定门槛,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在立案或审理阶段,就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 该要件的核心审查标准是表决权比例,而非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首先,原告需在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作出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同股不同权”约定,需以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为准,法律对原告的持股时长不作强制性限制。 其次,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均不影响其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但需注意,若诉讼过程中,股东因法定失权制度丧失股东资格,或表决权比例变动后不再满足10%的法定要求,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先通过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完成显名化,方可具备法定原告主体资格。法院通常以工商内档、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录等材料,作为主体资格的核心审查依据。 (二)核心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核心是治理机制完全失灵 这是认定公司僵局的核心要件,很多当事人的认知误区在于,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同于“公司亏损、资不抵债”。但司法实践中,该要件的审查核心,从来不是公司的盈利状况,而是公司治理机制是否发生了根本性、持续性的失灵,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僵局。 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根基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信任与协作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一旦股东之间因投资理念、利益分配、经营权争夺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人合性基础彻底崩塌,股东会、董事会等法定决策、执行机构就会陷入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或章程约定形成有效决议,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滞、瘫痪,这就是公司僵局的核心内涵。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公司僵局主要分为三类典型形态: 1、股东会僵局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僵局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僵局类型,核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召集不能,即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这里的“无法召开”不等于“未召开”,而是指有权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监事会、符合条件的股东,均拒绝或无法履行召集义务,或虽召集但股东集体抵制出席,导致会议出席人数未达法定或章程约定的最低标准,会议根本无法举行;二是表决不能,即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最典型的就是“50:50”的对等股权结构,双方股东对重大事项互相否决,或股权过度分散,任何一方都无法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彻底瘫痪。 2、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僵局的核心是执行机制失灵,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无法召开董事会,有权召集的主体拒不履职,或召集后董事出席人数未达法定标准,会议无法举行;二是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董事表决权对等、部分董事持续行使否决权,导致经营管理事项无法推进;三是董事长期消极履职,拒绝参会、拒不执行生效董事会决议,导致执行体系停摆。 实务要点:审查董事会僵局时,法院会同步判断股东会能否通过改选董事、修改章程等方式打破僵局,若股东会仍能正常行使职权干预,则不会认定构成根本性的公司僵局。 3、混合僵局 这是最严重的治理失灵状态,指公司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同时丧失功能,要么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同时陷入全面瘫痪,公司任何经营决策均无法落地;要么股东会与董事会发生持续性权限冲突,一方作出的决策被另一方持续抵制、否决,导致公司治理体系完全失序。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司法审查始终坚持管理僵局优先于经营障碍的原则。即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只要其治理机制已实质性失灵,股东无法正常行使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法定权利,投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仍可认定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反之,若公司仅因市场环境、经营决策出现暂时性亏损,内部治理机制仍能正常运转,则不构成司法解散意义上的僵局。 (三)后果要件: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治理僵局并不必然触发司法解散,还需满足“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要件,法院审查的核心,是僵局是否对股东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持续性、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 此处的股东利益,既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利益,也包括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管理性利益。司法实践中,若公司已出现长期、持续性的经营亏损,法院会结合亏损原因、亏损时长、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判断股东投资权益是否会持续贬损;即便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若股东的法定权利被长期架空、完全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其投资的根本目的已彻底落空,法院也可认定符合该后果要件。 实务要点:股东之间的偶发矛盾、个别提案被否决、轻微的权益受损,均不会被法院认定为“重大损失”,只有损害达到根本性、持续性的程度,才符合该法定要件。 (四)程序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要件是司法解散的前置性要求,贯彻的是“救济穷尽原则”——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手段,只有当公司内部自治、市场调解等非诉救济途径均已无法化解僵局时,司法干预才具备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替代救济途径包括:股东之间协商转让股权、请求公司依法回购股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召开临时股东会化解分歧、修改公司章程调整治理规则、公司分立等。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努力,尝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纠纷且未果,而非要求其穷尽所有救济途径。 原告需向法院提交股权转让协商记录、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函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重点审查案涉僵局是否仍有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现实可能性,并将其作为裁判的核心考量因素。 二、公司解散纠纷的三大核心司法裁判导向 (一)司法谦抑性导向 法院始终秉持“公司自治优先,司法最小干预”的原则,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仅在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完全失灵、自治彻底失效的情形。 一方面,司法介入的时点始终保持克制,充分尊重市场的自我修复能力,不轻易对公司内部治理纠纷过早干预;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的方式始终保持审慎,严格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全面审查,兼顾公司存续价值、股东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因不当裁判引发利益失衡与负面效应外溢。 (二)企业维持原则 企业维持是商事审判的核心原则之一,新《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设置严格的法定要件,核心立法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存续,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始终严格把控司法解散的适用边界,只有当公司治理完全失灵、僵局无法化解、继续存续必然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任何其他救济途径时,才会审慎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对于仅存在暂时性治理分歧、仍有存续与修复可能的公司,法院原则上不会轻易否定其法人资格。 (三)调解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调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法定必经环节,也是法院优先选择的纠纷化解方式。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谈判,为各方股东搭建沟通平台,探索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章程修改等多元化的化解方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僵局,既能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存续,也能平衡各方股东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只有在调解彻底无果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以判决方式对公司是否解散作出最终认定。 结语 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审查,本质是在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存续价值与社会整体效益之间寻找最优平衡点。司法裁判既要充分尊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市场自治规则,也要及时对人合性彻底崩塌、治理机制完全失灵的公司僵局作出司法矫正,避免公司长期内耗引发的利益损害持续扩大。 对于企业而言,在设立之初通过合理的股权架构设计、完善的公司章程治理规则,提前防范公司僵局的发生,是化解风险的根本路径;而在僵局发生后,也应优先通过内部协商、多元化救济途径化解分歧,最大限度维护企业与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