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当今社会,同性恋群体的可见度与公众接纳度日益提高,相关权益议题也已进入公共讨论的视野。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同性伴侣关系建立起直接的调整与保护机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同性伴侣关系未被纳入婚姻关系予以调整,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或结束时产生的各类纠纷,均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需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继承编的一般规定进行个案裁量。但由于缺乏统一规范指引,在不同地域、不同层级法院间可能出现法律定性不一、裁判尺度迥异的情况,这进一步加剧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的不可预测性。 本文将立足于实证研究,通过对近年来涉及同性伴侣之间赠与撤销、动产及不动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典型纠纷的生效判决进行系统梳理,旨在剖析法院在处理此类特殊人身关系衍生纠纷时的逻辑路径、价值权衡与裁判倾向。文末,我们也将从实务角度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以帮助同性恋群体保护自身法律权益,降低未来潜在的诉讼风险。 一、赠与合同纠纷 案例一:(2022)沪0104民初20863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20年2月通过“形婚网”相识,于同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系同性恋人,同居生活,后于2022年7月正式分手。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262,575元。原告现认为被告持续向原告索取财物,如得不到满足就吵架或分手,是以金钱为导向经营双方恋爱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其次,转账支付均为以长期稳定的恋爱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因赠与条件无法实现,且原告经济状况较差,故基于公序良俗及公平合理原则,系争赠与应予以撤销。再次,2022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贵重财物,并于次月被告提出分手,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亦应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 法院明确指出,赠与行为的动机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附条件赠与需双方明确合意,原告未能证明其曾就“维持关系”这一条件与被告达成约定,故其单方主观意愿不构成撤销赠与的合法依据。关于欺诈的主张,原告仅以关系结束后被告提出分手的事实,反向推定被告在接受赠与时即存在欺诈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上欺诈的构成要件。法院最后强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财物,是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将经济付出与情感关系直接挂钩,试图以金钱衡量情感,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4)黔01民终6241号 案情简介: 李某某、王某甲系同性伴侣关系,2021年9月份至2023年6月期间同居生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记录,且金额均未计算520、1314、5200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李某某现主张与王某甲之间系赠与关系,如今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转账金额。 法院裁判: 李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部分转账属于相互赠与,在双方相互转账之后,相互之间并未提出异议,均接受了对方的赠与,表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完成。并且,李某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撤销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李某某主张撤销赠与的依据不充分。再次,王某甲主张部分转账用于双方共同开支,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转账用途除了相互赠与之外,还包含用于支付水电费、还贷及购买手机等共同开支。由于该部分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并非赠与款项,故李某某主张返还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李某某主张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李某某主张王某甲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首先,同性恋人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不受婚姻法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无法以共有关系来规制。若双方相互转账后均未提出异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可撤销事由或借贷,赠与人原则上不得撤销赠与。若部分转账属于共同开支(如水电费、还贷、购置生活用品等),该部分款项为共同生活支出,非赠与性质,赠与人无权主张返还。 其次,同性恋人之间为保持恋爱关系或促进感情的赠与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是附条件赠与。附条件赠与需要双方对条件达成合意,单方的“希望长期保持恋爱关系”等意愿仅为主观愿望,无法构成条件。若双方真的明确约定“赠与的财产用以维持恋爱、促进感情发展”,部分法院会视该赠与为附条件赠与。除非该赠与行为发生在不正当婚外恋情中、条件本质是以金钱“购买”人身关系或是条件本身违法等,这种条件原则上有效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在受赠方有过错并导致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对于非礼节性的大额赠与,赠与人可以主张撤销。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统一标准,是否构成附条件赠与、条件是否有效以及能否撤销,仍需结合具体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动产、不动产分割纠纷 案例一:(2021)陕01民终11041号 案情简介: 谢某在陈某前夫的皮具店打工时与陈某相识,后陈某、谢某发展为恋人关系。2015年,谢某向西安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售定金20000元,与西安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房屋一套,购房款、每月还贷款均由谢某支付。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亦由谢某交纳。2017年,谢某与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与西安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车库。购买该车库的款项、专项维修资金、税费均自谢某银行卡内支付。2021年2月6日,双方因财产发生争执,陈某遂报警。陈某主张要求分割其与谢某共有的房产、车辆及车库的价款。 法院裁判: 陈某与谢某系恋人关系,因同性恋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故陈某主张的财产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财产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均以谢某的名义签订,所涉款项均由谢某银行卡支付,陈某称涉诉财产系用双方共同经营收入购买,但其提交的取款回单、存款凭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给谢某转款用于购买涉诉财产。因此,陈某现要求依据物权共有关系分割涉诉财产折价款,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8)苏01民终7358号 案情简介: 季某与许某相识于2004年8月份,二人系同性恋人关系。许某系许某某与姚某某之子,支某某系许某某好友。2010年,季某与康益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许某某作为出租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倪某某,租期届满后又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某某。2015年,季某向许某出具保证书,内容包括“如果因为我犯错导致许某提出分手,所有家产都归许某所有,我净身出户。”2016年,许某因病死亡。2017年,因季某发现支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认为支某某无权居住,双方发生纠纷,现因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同性恋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同居、财产是否系同居期间所购置,均不能作为认定同性恋人之间财产共有的依据。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仅依据同性恋人关系并不能认定许某可以无偿拥有涉案房产的份额。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季某、许某曾就房屋权属和份额作出过明确约定。但根据季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互相绑定、共同投资股票及2015年季某向许某出具保证书等事实情况,可以推定季某与许某之间存在包含着特殊感情的特殊合伙关系。对于本案中的涉案房屋,首付款资金筹集情况与季某陈述的缴纳房款情况相互对应,并与季某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季某给付,而对于房贷还款部分,在许某因病去世之前,应认定为许某有共同还款行为,至2016年10月19日已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245.02元,许某应适当分得一部分。现许某已死亡,故应由其父母继承,季某应支付给许某的父母。另2016年11月13日许某因病死亡,季某与许某之间的特殊关系自然终结,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许某某亦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应当按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向季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同时支某某也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总结: 同性恋人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其财产归属适用物权、债权的一般规定。仅凭同性恋人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认定财产共有,一方也无法依靠该关系无偿拥有财产的份额。若一方主张对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享有共有权,需举证其对财产存在实际出资、还款等行为,或是双方对财产权属和份额作出过明确约定。 三、子女抚养权纠纷 案例一:厦门市湖里区同性伴侣抚养权纠纷 案情简介: 小提(化名)与阿美(化名)原为同性伴侣,小提因身体原因不便生育,但希望拥有孩子。双方协商一致,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使用小提的卵子与购买的匿名精子形成胚胎,由阿美孕育分娩,即“A卵B怀”方式,双方未签订书面代孕协议。2019年12月,阿美生下女儿丫丫(化名),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登记为阿美,未载父亲信息。孩子出生后至2020年2月由双方共同照顾,此后阿美将孩子带走并独自抚养,拒绝小提接触,由此引发抚养权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同性伴侣关系及此类特殊生殖方式下的亲子关系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或单纯的遗传基因联系,即直接确立小提与丫丫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因此,小提请求确认其与丫丫存在亲子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权归属,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事实:丫丫由阿美分娩出生,出生医学证明已载明阿美为其母亲,且孩子出生后实际由阿美抚养照顾,目前尚未满周岁,仍有母乳喂养的需要。因此,法院判决由阿美继续抚养,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权益。 总结: 在中国大陆,同性伴侣子女的抚养权与监护权认定,首要且根本的难点在于法律父母身份的确认。司法实践在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倾向于保守适用“分娩者为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等传统规则来确定法律父母,进而将直接抚养权判归法律父母一方。 四、特殊案例:(2018)苏01民终10499号 案情简介: 姜某与赵某原系同性伴侣关系。双方曾共同出资举办学校,并就出资比例及盈利分配签订协议。2017年,姜某在美国通过胚胎移植,生育一女,赵某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双方此前亦在美国注册为家庭伴侣关系(后已解除)。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为所有权人。姜某主张其在房屋购买前后向赵某及其母亲汇款共计约149万元属于购房出资,故诉请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赵某则抗辩相关款项并非购房款,或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赴美生育等支出。此外,姜某还为其同居住期间购置家庭用品并支付了相关生活费用。因协商未果,姜某提起本案共有权确认之诉。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不服,已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赵某个人名下,但产权登记仅为行政确认,不直接创设民事权利,房屋归属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确定。关于双方关系,法院认定姜某与赵某自2013年起建立的自愿、稳定、公开的同居关系,虽为同性伴侣,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五年,共同创办学校、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并孕育子女,形成了实质性的生活与经济共同体。基于此,法院认为应参照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并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期间必然存在共同的财产积累、频繁经济往来导致的财产混同,以及姜某在情感、生理及家庭义务上的付出无法折价补偿等因素,可类推适用婚姻关系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二审法院对一审的事实认定及关于双方同居关系合法性、财产混同的结论予以确认。但指出,一审法院直接类推适用婚姻法的精神处理本案法律依据不当,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已查明的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财产高度混同的事实,且赵某未能证明购房款之外其个人资金还负担了共同生活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姜某对购置房屋确有贡献,应享有权利。故,改判确认双方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 总结: 本案双方关系远超出一般同性同居,呈现出一种“准婚姻”的实质面貌。其特殊性体现在:第一,双方不仅共同生活,更以共同创办并经营学校的方式形成了深度的经济合作与财产混同;第二,双方明确表达了建立长久共同生活的法律意愿,且曾通过在美国合法注册家庭伴侣关系得到形式确认;第三,双方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共同孕育子女,并均以父母身份参与,建立了完整的家庭结构。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一个持续稳定、公开、且兼具人身、经济、家庭多重维度的生活共同体。 通过确认其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以及在经济、情感上的高度结合,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一定保护的紧密人身财产关系,这为后续的财产处理奠定了基础。 一审法院尝试通过类推适用婚姻法的精神来解决纠纷,其考量不仅包括双方频繁金钱往来、共同经营所导致的客观财产混同,还涵盖了非经济性贡献,如情感付出、家庭劳动等。二审中,虽纠正了一审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认为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但并未推翻基于事实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依托于财产高度混同这一核心客观事实,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即赵某未能证明购房款独立于共同生活积累),依据公平原则,最终确认姜某享有产权份额。这表明,即使在法律规范缺位时,基于共同生活事实形成的财产混同状态,本身即可成为分割财产的关键事实依据。 基于前述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可以得知同性伴侣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面临着关系认定模糊、财产权益保障不足、亲子关系确认困难等多重法律风险。为尽可能明确权利义务、减少潜在纠纷,我们提出以下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建议: 1 订立书面协议: 对于重大资产(如房产、车辆)的购置,建议双方签署权属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产权份额、管理使用及分割方式。 2 明晰赠与性质: 对于恋爱期间的转账、财产赠与,如附有特定目的(如用于维持恋爱关系、促进感情发展),建议通过聊天记录、书面说明等方式保留“条件”合意的证据,避免日后被认定为无条件赠与。 3 保留完整财务证据: 务必保留所有出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刷卡单、收据等)、共同开销记录(水电物业缴费单、共同旅行票据等)以及能反映财产混同或共同经营合意的沟通聊天记录(微信、邮件等)。 4 订立详尽的子女抚养协议: 在生育前,建议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教育医疗等重大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尽管该协议不能直接创设法律亲子关系,但在发生争议时,可作为重要证据供法院在决定实际抚养权归属时参考。 特别声明 本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交流之用,不代表君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留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