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两岸社会融合发展进程中,婚姻家庭始终是促进社会融合的基础纽带。据了解,截止2025年2月底,台湾地区统计的两岸婚姻家庭数据是367120个,大陆地区统计的数据是39万个。这些家庭构成了跨越海峡的社会血缘网络,成为联结同胞情感的重要桥梁。这些家庭不仅面临着普通婚姻家庭的共同议题,也面临着因为两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不同带来的独特困境。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莹律师结合深耕两岸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经验,推出《两岸婚姻家事制度规范的比较研究》系列推文,旨在系统梳理与比较两岸现行婚姻制度的差异,并尝试从文化传统、社会现实与法律逻辑等角度分析其成因与影响,以促进对两岸家事法制的深入理解。
此前,该系列已推送“宝岛婚约”与大陆彩礼的文化碰撞,以及生前赠与制度、结婚制度规则比较研究。本文将阐述婚姻之普通效力与夫妻关系,围绕同居、住所、冠姓等内容,为两岸婚姻家庭厘清制度逻辑,为跨境情感联结提供法律参考。

婚姻之普通效力与夫妻关系
一、同居义务
台湾地区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拒不履行可构成虐待或者恶意遗弃,成为离婚法定事由并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同居就是指夫妻之间的夫妻生活,也是“人道义务”。而且法律还明确法院可以对夫妻的住所予以裁定,也就是夫妻要住在一起。意思是不能回娘家住。
大陆地区未在法律中明确规范夫妻有同居义务,只规定了忠实义务,实践中缺乏对拒绝履行一方责任的追究机制。
在同居问题上,台湾地区法律明显非常直白,规定细致可操作,夫妻生活被明文写在法条里,而且反复强调,显然,同居义务在台湾的婚姻家庭制度里是基石、本质和核心。如果夫妻之间只剩下友爱,那并不是合格的夫妻关系。它反对柏拉图式的爱情,赞成有血有肉的人间烟火。这似乎是“法律父爱主义”的体现,类似“家庭维护指南”。虽然无法强制感情,但是可以强制行为。
但是在大陆地区,更像是“价值导向的旗帜”,避免对个人生活过分入侵。你们只要还有爱,如何处理这份爱,你们说了算,为什么呢?因为你们是平等的。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台湾地区的法律的背景应该还是男权社会,所以女性不得拒绝丈夫对于性生活的要求。但是大陆地区强调了男女平等,你可以要求,她/他可以拒绝你,也可以接受你,你们是平等的,你们的生活,你们协商好。
但是如今女性的脚步已经大踏步在世界的四面八方,女性不仅仅在职场有更好的表现,在婚姻家庭上也有更为主动的地位,包括女性对性生活有其要求,男性未必可以满足妻子的生理需求。那么这种情况,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妻子可以告丈夫,但是在大陆地区,妻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丈夫给予更多的性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台湾地区的法律似乎对于女性崛起的时代更为有利。
二、夫妻之住所
同居义务与住所是两个问题,大家可能会很疑惑,住所干嘛法律也管呢?大陆地区就没有就夫妻的住所有任何的规定。如果没有实践经验,就不会对这个条款有感觉。
让我们回到现实中理解这个法条。在某一案例中,女方,婚前买房,男方,婚前买房,也就是大家都有地方住。结婚前,女方跟着自己的母亲住在女方的房子里,每天都有妈妈伺候吃喝拉撒,依然是一个孩子,跟自己的母亲每天早上一起买菜,每天晚上一起逛超市的习惯已经几十年如一日了。恋爱的时候,男方经常去女方家里吃饭,晚了就住下来。但是结婚的时候,男方提出,婚后要住到男方的房子里去。女方也答应了,但是要求带上妈妈一起去,男方也答应了。然而女方和母亲住到了男方家里,却百般不习惯,终于有一天,女方和母亲带着孩子回到了自己的房子里,并拒绝与男方见面。男方瞬间失去了家庭和孩子。在这个案例中,就是住所问题的现实版本,在台湾地区,男方可以起诉,要求女方带着孩子回到自己的住处,或者要求女方开门让自己住进去。即一定要住在一起的。不存在夫妻一方拒绝跟另一方住在一起的权利,除非有家暴等不利情节。但是在大陆地区,男方是没有这方面的诉由的。在大陆地区,只是要求夫妻要互相忠诚,女方搬回家跟妈妈一起住,不存在不忠实的问题,所以男方到底凭啥起诉呢?

三、冠姓习俗与家族制度
台湾地区保留冠夫姓/妻姓的传统,反映出较强的家族观念与父权文化影响。
大陆地区已彻底废除冠姓制度,强调夫妻姓名权独立,体现个体平等导向的立法理念。
附注相应的法律规范条款对比:
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四编 亲属 第二章 婚姻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 大陆地区《民法典》 | |
冠姓 | 第1000条 1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2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 第1055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同居 义务 |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1043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
夫妻之住所 | 第1002条 1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2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 |
日常家务代理权 | 第1003条 1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2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家庭生活费用和夫妻共债问题 | 第1003-1条 1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2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 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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