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两岸社会融合发展进程中,婚姻家庭始终是促进社会融合的基础纽带。据了解,截止2025年2月底,台湾地区统计的两岸婚姻家庭数据是367120个,大陆地区统计的数据是39万个(其中包括已经在大陆地区登记但未在台湾地区登记的两岸婚姻家庭数量)。这些家庭构成了跨越海峡的社会血缘网络,成为联结同胞情感的重要桥梁。这些家庭不仅面临着普通婚姻家庭的共同议题,也面临着因为两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不同带来的独特困境。
当前,两岸婚姻家事法律制度存在根本性的制度差异,从婚姻财产制度、离婚裁判标准、非婚生子权益保障到继承规则均呈现系统性的分歧。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两岸婚姻家庭的家庭内部成员对家事问题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安排进而导致家庭矛盾,两岸的同案可能判决结果完全相反进而加剧了解决两岸家庭矛盾的难度,尤其是跨境的财产分配和继承纠纷,当事人经常陷入知识盲区或无法维权或者平行诉讼阻挡或者取证/执行不能的困境。随着两岸融合程度的进一步加深,此类案件必然呈现逐年上涨趋势,并且呈现扩散到大陆地区所有省份的趋势。
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理念、原则与具体规则层面均存在深刻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源自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形成了系统的制度性鸿沟,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莹律师结合深耕两岸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经验,推出《两岸婚姻制度规范的比较研究》系列推文,旨在系统梳理与比较两岸现行婚姻制度的差异,并尝试从文化传统、社会现实与法律逻辑等角度分析其成因与影响,以促进对两岸家事法制的深入理解。

两岸婚约制度的差异——有与无的差异
在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婚约被明确规定于亲属编第二章第一节,其法律地位相当于一项契约,虽不以书面为必要,但通过订婚仪式等方式在民间实践中获得广泛认可。婚约的解除将导致违约责任,无过错方可请求物质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赔偿请求权也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
大陆地区《民法典》未设立专门的“婚约”制度,相关表述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尽管彩礼在功能上类似于台湾地区的“赠与物”,但其法律基础与逻辑结构与台湾有显著不同。大陆更注重彩礼的返还问题,尤其在婚姻未能成就或短暂存续的情形下,缺乏对婚约作为独立契约的体系化建构,亦未明确授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下是对差异成因的理解:
1、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中保留婚约制度,正是因为它直接承袭了自《大清民律草案》以来民国时期的法律框架,而这个框架本身就是在系统性地将“旧中国”的礼法传统(宗族、家庭、婚姻制度)进行现代化、法典化的结果。
传统中国社会(清代及以前),婚约(或称“定婚”)并非一个简单的恋爱承诺,而是两个家族之间缔结的一桩严肃的、具有法律和社会约束力的契约。因为:
第一,宗法家族制度的需求。婚姻的核心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它首先是家族事务,而非个人情感事务。因此,需要通过一个正式的程序(婚约)来确认家族之间的联盟关系、财产交换(聘礼/嫁妆)和后代的血统纯正。
第二,“六礼”的程序性要求。古代婚姻遵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程序。其中的“纳吉”(订婚卜吉)和“纳征”(送聘礼)在实质上就构成了订立婚约的核心环节。完成这些步骤,婚姻关系在礼法上就已基本确定。
第三,社会秩序与稳定性要求。婚约极大地增加了婚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一旦订立婚约,双方家庭和社会都会承认这桩即将成立的婚姻,从而规范社会秩序,减少悔婚带来的纠纷。毁约被视为对两个家族盟约的背叛,是不守信、不道德的重大行为,通常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和社会后果(如没收聘礼、嫁妆,或杖刑等)。
2、台湾地区后跟随着现代化婚姻观念的成长,传统婚约制度完成了现代化转型,完成了从“家族契约”到“个人契约”,从“刑罚保障”到“损害赔偿”的转变。强调婚约应当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财产和精神的损害赔偿,这既延续了“毁约须负责”的传统观念,又采用了现代的救济方式。台湾地区虽然承认婚约的效力,但规定婚约不得强迫履行。如果一方悔婚,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判决必须结婚,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平衡了契约信用与婚姻自由这两个现代法律价值。婚约作为一项深入社会肌理的传统,被选择性地保留并进行了现代化改造。它的根源完全在传统中国,但褪去了古代家族本位和刑罚色彩,披上了现代契约责任和个体权利的外衣。
3、大陆地区在1950年制定第一部《婚姻法》时,其首要目标就是彻底打破封建宗法制度对个人的束缚,倡导“婚姻自由”。婚约被视为封建包办婚姻的典型代表和起点,是革命的对象。因此,大陆地区选择从根本上废除婚约的法律地位,不承认其任何法律效力,只将婚姻登记视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法定程序。
在两岸婚约问题上,由于在管辖法院、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协议选择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不仅构成了法律实践中的困境,也容易导致两岸婚姻家庭在缔结婚约时产生分歧,从而为家庭的稳定与幸福埋下隐患。
正因如此,若分属两岸的当事人有意在订立婚约之前,务必充分理解婚约在对方法律与社会文化背景下的特殊意义与价值,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审慎运用婚约这一制度工具,才能为其婚姻关系的建立奠定坚实而和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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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相应的法律规范条款:
台湾地区所谓“民法” 第四编 亲属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
第973条 男女未满17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1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
二、故违结婚期约。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约订定后与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2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1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2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3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976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1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者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977条至第979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大陆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胡莹 律师
胡莹律师,君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时担任上海市静安区、松江区台联理事,松江区方松街道两岸家事咨询中心特邀专家及上海市广播电台 SMG “法眼看天下” 栏目婚姻家事特邀专家,曾任上海企业法务研究会创始人。胡律师擅长处理高复杂度与高情感冲突的家事案件,尤其擅长在跨境婚姻、企业家婚姻家事、高冲突离婚及家庭僵局中提供具有策略深度、法律专业度与人文温度的综合解决方案。
凭借独特的陆配身份背景及两岸家事法律领域深耕经验,胡律师精通两岸法律与文化差异,善于破解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处理高难度两岸婚姻纠纷,具备卓越的战略洞察与调查分析能力、灵活的谈判协商能力及修复性沟通能力,既是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也是家庭关系的“修复者”。
胡律师曾成功代理高净值境外企业家境内复杂婚内纠纷、信息劣势客户对抗资源庞大配偶家族、精英阶层离婚谈判、复杂两岸婚姻离婚案件及长者晚年监护与身后事意愿协商等案件,现持续深耕婚姻家事(含两岸婚姻家事)领域,能为客户提供高效稳妥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