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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中,“以上”应否包含本数?标准如何定?| 以案说法⑤
2025-07-21
11

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行使权利、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核心载体,而决议的合法性往往取决于程序合规性与表决比例的达标性。其中,“过半数”“二分之一以上”等表决比例的界定,看似仅是数字游戏,实则直接关系到决议能否成立、公司治理能否有序运转。尤其是在股权结构均衡(如本案两股东各持50%股权)的公司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表述,可能因“是否包含本数”的理解差异,引发“谁开会谁说了算”的治理僵局。法院最终如何破解这一僵局?本文结合典型案例简述之。


一、案情回顾

本案系施某诉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原告施某与被告甲公司另一股东马某各持公司50%股权,马某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担任甲公司监事,并担任乙公司(甲公司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3月30日,马某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施某变更为林某,并完成工商登记。施某认为该变更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遂依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撤销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为施某。该决议由施某一人签字确认,马某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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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甲公司抗辩称:

01

施某无权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02

召集程序违法,未经执行董事召集前置程序;

03

表决比例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决议不成立。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决议有效:


施某具有诉的利益,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效力,且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应理解为包括本数,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某全部诉讼请求:


1. 施某作为股东,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具备诉的利益。

2. 施某自行召集并主持会议,程序违法,构成《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 在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情况下,为不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合理性要求,“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过半数”,即必须超过50%,以避免任何一方均可单方面通过决议,使公司治理陷入“谁开会谁说了算”的混乱。施某仅持股50%,未达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三、以案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以及股东会决议中“以上”应否包含本数,结合《公司法》可做出以下理解:

(一)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此处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及公司撤销之诉。但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否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因此本案中,施某作为股东,对将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其有权提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

(二)股东会决议中“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章程解释的规则与边界


01

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

《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从文义看,“二分之一以上”似应包含本数。

但二审法院并未机械适用,而是引入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公司治理章程中载明“以上”的目的即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司决策的公平性,故公司治理不能允许“平票即通过”,否则在公司仅存在两名股东且各持50%时,任何一方均可通过决议,导致公司治理陷入“轮流独裁”。故在特殊股权结构下,不能孤立地适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需要结合章程条款的设立目的,结合具体情况作限缩解释。

02

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

公司章程可对表决比例作出特别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若章程明确写明“过半数”或“半数以上”,则无疑义;若使用“二分之一以上”,在普通公司中一般包含本数,但在两股东各持50%的公司中,法院可基于合理性原则作限缩解释,防止章程被滥用。

03

实务建议

对股东而言,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股权均衡,应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比例,例如“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含本数的表决权通过”或“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避免歧义。

对债权人或投资人而言,审查目标公司章程时,应特别关注表决机制是否可能导致治理僵局。在具体交易中,关注公司决议的程序合规性,谨慎防范决议存在召集或表决瑕疵之风险。

(三)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决议不成立


01

前置程序的理解

《公司法》第40条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规定的目的同样旨在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施某作为监事,未先向执行董事发函要求其召集,而是直接自行召集后通知,在外观上确实属于越权行使股东会召集的权利,存在程序瑕疵

本案中,法院依据理性人的常识,鉴于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故不存在期待马某自己召开会议去否决自己刚做出的决定的可能性,据此认定对于施某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存在由马某召集和主持的可能性”,而认定“跳过前置程序”不导致决议无效。由此可对《公司法》第40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做出目的解释,即股东会会议应该先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前提是开展的目的及议题有可能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若因不具备前提条件而违反此规定不应直接认定为重大程序瑕疵。因此,并非所有股东会会议必须先以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作为前置程序。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并未直接按照文义解释认定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无效,而是同样运用在先前对于“以上”的解释方法,结合具体案情并对条文作出目的解释。同时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其并不是直接导致决议结果的必要因素。故法院判定甲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02

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缺少前置程序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可视为执行董事主观上“不能履职”,不满足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前提条件。故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40条而以会议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

03

实务提示 

为减少关于前置程序的争议,在实务中可做出以下措施:

(1)细化前置程序规则细化:规定执行董事回应催告的具体期限,超期未回应视为拒绝履职。

(2)明确“不能履职”的情形:如与议题有利害冲突、被立案调查、丧失行为能力。

(3)预设救济机制:

允许监事/股东在紧急情况下(如资产正在被转移)先行召集,事后向股东会说明合理性。

设置独立董事或第三方机构对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决议发表意见,作为诉讼证据。

四、股权均衡公司的治理僵局与破解机制

01

治理僵局的成因  

50%对50%的股权结构天然容易产生对抗,任何一方均无法单方面通过决议,导致公司重大事项无法决策。本案中,若章程将“二分之一以上”解释为包含本数,则任何一方均可通过决议,反而可能导致“轮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闹剧。在双方表决权均等且无第三方制衡的情况下,任何争议均可能直接触发全面决策停滞

同时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2条)虽为法定救济途径,但需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重大损失+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严苛条件,具有局限性。只适用于最为严重的僵局状态,对于其他僵局无法破解,不能实质上解决治理僵局的困境且不利于公司维持,而被司法实践视为最后手段。

02

破解机制

综合国外公司僵局的事后诉讼路径主要有司法解散、强制股权收购、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等司法解决方式;诉讼外的救济措施主要协商与和解、调解与仲裁、股权重组与收购、公司重组与分立、股东除名等。对于现有公司僵局而言,较为可行的方案有如下两点:

(1)公司表决机制改造:可在章程中设立分级表决权,赋予董事长在平局时的额外表决权;引入第三方“终局性仲裁条款”,如连续两次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启动第三方调解或仲裁。  

(2)股权退出通道:股东之间可签订相关协议,约定重大事项需一致同意,或设定股权回购、优先购买权等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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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39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4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5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9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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