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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手后还要担责?新《公司法》第88条的出资责任谜团与实务应对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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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1日出台的《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一石激起千层浪,各地法院新公司法首例案件纷至沓来,不少公司的历史股东惶恐不安,随后“暂缓审理涉第88条相关案件”的传闻甚嚣尘上。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批复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前后可谓是几经波折,在司法实务中激起层层涟漪,而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仍存诸多谜题尚待解答。

准确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平衡转让与受让股东、目标公司、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权益,对于新旧《公司法》的平稳过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拟梳理相关规定,解读新旧法背景交替下的条文适用,同时援引司法实践案例以解析实务谜题,结合承办相关案件经验,为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关风险提示与应对策略,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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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法交替下的条文适用解读


以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可将未出资股权分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瑕疵出资股权两种情形。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了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规则。与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比,新法第88条第1款填补了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法律空白,但其溯及力问题前后存有波折,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新旧法交替下的条文适用问题作进一步厘清。

(一)新法施行前的条文适用


承前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除符合特定情形外),应适用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等相关规定。旧法虽未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且直接的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及《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9条等条文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提供了一定的处理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情况、公司债务状况、股权转让行为等因素,来判断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在旧法框架下,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公司无法偿债的情况,债权人可能依据司法解释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但由于旧法规定相对模糊,不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能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

(二)新法施行后的条文适用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该条款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明确了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转移与责任承担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7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部分法院可能已依据之前的司法解释受理了相关诉讼案件。因《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中关于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规定已被最新批复废止,所以对于这些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批复精神进行审查。若案件尚未审结,法院应依据批复调整法律适用,确保判决结果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则;若案件已审结但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上级法院也应依据批复进行审查,对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予以纠正。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发生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因并不存在溯及力的前后波折问题,实务中目前暂无普遍争议(下文亦不作过多阐述)。故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分割点,在此之前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适用当时合法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在此之后针对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适用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即可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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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旧法交替下的司法实务解析



(一)新法施行前的司法实务回顾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法院大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等条文进行裁判,保障债权人依法追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

而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因旧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转让人是否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存有不少争议。大致分为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仍应当担责;不应当担责;原则上不担责例外情形担责等三种实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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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应当担责的主要论点是股东应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转让人不能以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为由对抗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主要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进行裁判,典型判决如(2021)粤民终1071号、(2021)苏03民终717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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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不应担责的主要论点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补充赔偿责任规制的是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非属此类,且并无证据证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典型判决如(2021)皖民终427号、(2024)粤19民终85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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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担责的主要论点是依托于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等势必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相较而言,此种观点更为主流。以最高院为代表的法院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一并移转了其出资义务,仅在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方才应担责,其背后的原理是权利滥用理论和共同侵权理论。因此,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转让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以此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担责。典型判决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2021)沪01民终14752号、(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等。

此外,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则入库案例,分别为(2020)京03民终3634号、(2021)京03民终6207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2024)粤19民终853号,不难看出意在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或可对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提供裁判思路。

(二)新法施行后的司法实务展望


新公司法施行后,若发生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则应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重点审查受让人的出资履行情况、债权形成时间、受让人偿债能力、股权转让时公司偿债能力等因素。

若发生出资不实即转让股权,则应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无论受让人的出资履行情况如何,转让人因初始出资不实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会免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情况、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状况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因素,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份额。这一规定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警示股东在出资时必须履行真实、足额的出资义务,避免因出资不实而引发后续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最高法关于第88条第1款溯及力问题批复出台后,一些首例判决的裁判正当性也被打上大大的问号。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重转让情形下各转让人责任分担及顺位问题”,如(2024)鄂0105民初2988号、海淀法院首例等案件;“加速到期情形下第54条与第88条第1款、第2款的衔接适用问题”,如南通崇川区法院首例天津一中院首例、(2024)新27民终376号、(2024)琼01民终3965号等案件;“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责任顺位问题”,如(2024)辽02民终5355号与(2024)琼01民终3965号等案件存有不同观点;新法无明确规定时如何解决“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内部追偿问题”……上述焦点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仍存有较大争议,亟待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三、风险提示与防范建议


在新《公司法》第88条构建的股权转让责任框架下,股权转让活动中的各方利益主体均面临一些潜在风险,以下将从转让人、受让人、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四个维度出发,简要提示相关风险并提供针对性防范建议。

(一)转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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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1)出资责任风险: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若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方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转让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股权,转让人需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恶意转让风险认定:在公司经营不佳等情况下转让股权,若被认定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承担更广泛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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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建议

(1)全面评估受让方:转让前对受让方财务状况、商业信誉、投资历史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全面调查评估,确保其具备出资能力和意愿。

(2)完善股权转让协议:精心设计协议条款,明确出资义务转移时间、方式、金额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3)确保自身出资合规性:转让前自查出资情况,存在瑕疵及时补救,避免引发连带责任风险。

(4)合理选择转让时机:避免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转让股权,降低被认定恶意转让的风险。

(5)保留相关证据:妥善保留与出资、转让决策、公司财务状况等相关证据,用于应对可能的连带责任纠纷。

(二)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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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1)出资责任风险:受让股权后,若未按时足额出资,将面临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违约责任,以及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可能导致个人财产受损。而若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瑕疵,或受让过程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可能需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受让股权潜在瑕疵风险:若受让股权存在潜在瑕疵,如权属争议、出资不实、未披露债务或担保等,可能面临股权被追回或承担额外经济责任的风险,影响投资利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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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建议

(1)详尽尽职调查:受让前委托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及拟受让股权进行全面尽职调查,重点关注股东出资期限、出资是否瑕疵、公司财务、合同、诉讼仲裁等情况,评估风险与价值,避免陷入连带责任纠纷。

(2)合理设置交易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出资条件、付款方式与时间节点,设定严格违约责任条款,可考虑设置担保条款,保障自身权益。

(3)规范履行出资义务:受让后严格按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保留出资凭证及相关文件,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证据缺失引发纠纷。

(三)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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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1)资本充实风险:若未有效监督股东出资情况,在未届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等情况下,可能出现股东出资问题,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削弱偿债能力,引发经营风险甚至破产危机。

(2)制度漏洞风险: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规定不完善,易引发内部争议和外部纠纷,影响公司团结、决策效率和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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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建议

(1)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定期核实股东出资状况,对出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公司资本充实。

(2)完善公司章程:明确股权转让条件、程序及股东出资要求,适时修订章程并加强执行监督,避免潜在纠纷。

(四)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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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1)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债权难以实现风险:若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公司偿债能力受影响,债权人债权可能难以完全实现,即使追讨股东责任也可能面临执行困难。

(2)股权转让信息不对称风险:债权人难以全面获取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信息,若公司或股东未如实披露,可能使债权面临无法保障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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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建议

(1)严格审查公司资本状况:交易前要求公司提供出资证明,审查股东出资情况,判断公司偿债能力,避免与资本不实公司交易。

(2)关注股权转让动态:定期跟踪公司股权变动,调查受让方情况,要求公司及时通知债权人股权转让信息,保障债权人知情权。

(3)合同保障措施:签订合同时设置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保障债权安全。

(4)及时衔接执行措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在执行中可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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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条文对比及列举


(一)条文对比

《公司法》

(2023修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020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条文对比要点】

①责任主体与范围界定更加明晰: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主体与范围。旧法及司法解释虽涉及股东出资责任,但规定分散且不明确。新法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顺序与范围,有效避免责任推诿。

②举证责任分配存有差异:以出资不实股权转让为例,旧法要求债权人举证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况,而新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若主张免责,需举证自己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出资不实情形。

③股权转让规制情形更为完备:新法明确了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填补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法律空白。


(二)条文列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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