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以下简称“限高”),法院在《限制消费令》上一般会对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但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判或执行阶段变更了,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是否会被法院允许呢?
从法理上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就意味着与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法院调查后应予解除。但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大量法定代表人为逃避限高、限制出境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而恶意变更的情形。因此,法院为最大化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一般不会同意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解除请求。
那么原法定代表人应如何解除限高措施?笔者从程序和举证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解除限高措施的程序
根据规定,如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则原法定代表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申请被驳回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
解除限高措施的举证注意事项
(一)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同时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举证注意:
● 1.法定代表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证明。举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变更的原因、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况说明等;
● 2.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明。举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日起至今的股权结构穿透情况,表明原法定代表人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日起至今均未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情况实际控制公司,当然,能举证证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则最好;
● 3. 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举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自债务发生之日至今,公司财产与原法定代表人不发生混同,原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干涉公司财务、转移公司财产相关证据。
(二)证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对现任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进行。
司法实践中,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的同时,如果有证据证明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则有利于执行法院全面准确的作出判断,也为执行法院提供了推进执行工作的有利线索,更有利于法院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
(三)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仍是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公司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答: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2.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主要理由:
● 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若有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单位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明确限制其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以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
举证注意:
● 与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自变更之日起至今仍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主要从公司日常决策、经营管理、职务岗位、社保、公积金缴纳、资金往来及其他公司的任职等公司实际经营方面入手,原法定代表人未对上述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影响和控制,包括但不限于签字审批、签订合同、通过公司高管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文件、聊天记录等材料。
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对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采取的是审慎的原则,举证责任也在原法定代表人一方。因此,原法定代表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如被驳回,则要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救济措施。在举证方面,一方面重点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已经与公司无关,对公司经营和债务履行均不存在影响;另一方面,也要证明现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对案件执行的意义与必要性,从而从侧面达到说服法院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