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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法院能否直接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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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依据如上法律规定可知,破产受理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解除债务人财产之保全措施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不乏发生破产受理法院未获得债务人财产之处置权、甚至未经执行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同意,直接解除相关财产之保全措施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更为多见。本文将对破产受理法院能否直接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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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全措施原则上应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如未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之例外情形,其他单位不得解除。



参考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规定: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规定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解除保全措施之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原则上谁采取保全措施,谁解除;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之上级法院亦可决定解除。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其他主体解除保全之权利之情形下,应遵循这一原则性规定。

尽管《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然该条款在解除保全措施这一主体要求上并未突破《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109条,破产受理后,仅保全法院/执行法院有权解封,保全法院/执行法院拒绝解封的,破产受理法院仅有权请求保全法院/执行法院之上级法院纠正,而无权直接解除查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亦明确保全措施的解除应由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法院拒不解除的,破产受理法院仅有权请求保全法院/执行法院之上级法院纠正,而无权直接解除查封(虽有例外情形,详见本文第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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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法院将保全财产之处置权移送破产受理法院后,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解除相关财产之保全措施。



参考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财产处置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函件,依法将破产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保全法院/执行法院负责解除保全措施这一大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即若保全法院/执行法院将保全财产之处置权移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依法取得解除相关财产之保全措施的权利。然若执行法院未将财产处置权移送破产受理法院、未向破产受理法院出具《移送处置函》或《委托解除函》或同等效力函件,破产受理法院仍无权直接解除案涉财产之查封。


三、若破产受理法院、执行法院等就是否解除债务人财产之问题无法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仍应依法积极协调、沟通。直接解除查封有违立法宗旨,亦不利于各方问题之解决,更将导致案件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参考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执行法院系案涉财产保全措施之有权机关,相关保全措施之实施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在解除保全和维持保全之间,各方应严积极协调沟通,严守法律规定,在协商出切实、有效的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之方案后,再由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相关律师
郑书凝
主任助理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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