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引入
2024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迎来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初稿)》的首次审议,标志着自1995年起实施的仲裁法即将迎来一次关键性的更新。此次修订草案共分为8个章节,涵盖了91项条款,旨在应对仲裁制度在现实操作中所遇到的种种挑战,进一步构建符合中国国情且与国际标准相协调的仲裁法律体系。
此次修订工作的核心在于,通过细致入微的调整,强化仲裁制度在国内乃至国际舞台上的公信力和竞争力。它不仅致力于解决当前仲裁实践中存在的显著问题,还着眼于推动仲裁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确保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修订草案着重强调了仲裁制度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力求通过法律手段的优化,为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争议解决平台。
修订草案不仅保留了仲裁法原有的精髓,更在多个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以期实现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从而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要点
本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一)强化党的领导核心地位
本修订案明确指出,仲裁工作的根本遵循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各项决策部署,紧密围绕国家开放与发展的宏观战略,充分发挥仲裁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一原则被确立为修订案的基本条款之一,旨在确保仲裁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修订后的第二条)
(二)深化涉外仲裁制度革新
首先,为响应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号召,本次修订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范畴。具体而言,将原有法律中限定的“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扩展为“涵盖具有涉外因素的各类纠纷的仲裁”,此举旨在使更多类型的案件能够纳入“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范畴,从而得到更为专业、高效的解决。(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
其次,本次修订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旨在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与包容性。针对涉外海事纠纷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争议,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当事人除可选择常规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外,还可依据双方约定,在境内选定地点、遵循特定仲裁规则,并由符合条件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特别方式进行仲裁,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路径。(修订后的第七十九条)
再次,为完善仲裁司法管辖规则,本次修订增设了“仲裁地”制度。仲裁地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地点,对于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以及司法管辖法院具有关键作用。修订草案鼓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仲裁地,并倡导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将我国作为仲裁地,以充分利用我国仲裁资源,提升仲裁效率与质量。(修订后的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最后,为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仲裁,修订案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可依照相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受理并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此举将进一步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修订后的第八十九条)
(三)完善各项仲裁制度、强化仲裁公信力建设
首先,为充分发挥仲裁委员会的主体作用,本次修订致力于完善其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明确仲裁委员会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构建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包括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关键环节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力度,以确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与廉洁性。(修订后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其次,为提升仲裁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修订案建立了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委员会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开其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年度工作报告等重要信息,同时,仲裁员需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信息,以消除信息不对称,增强仲裁的公信力。(修订后的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再者,为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优化仲裁员队伍结构,修订案对仲裁员的选聘管理进行了规范。新增了曾任检察官满八年的人员、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及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作为仲裁员的聘任对象,同时,对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进行了规范,并明确要求法律类仲裁员应参加统一的职前培训。此外,还强化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聘任资格的动态审查义务,以确保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修订后的第二十条)
此外,为加强对仲裁事业的统筹规划,修订案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司法部依法对全国仲裁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则负责指导与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工作,并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同时,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以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修订后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最后,为防范虚假仲裁,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修订案强化了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明确规定仲裁应遵循诚信原则,并赋予仲裁庭在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有权驳回其仲裁请求的权力,从而有效遏制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修订后的第九条、第五十八条)
附:现行法与修订草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 ||
《仲裁法》 (2017修正) | 《仲裁法》 (修订草案) | 变化 |
第一章 总则 | ||
/ | 第二条 仲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 | 新增“党领导仲裁”。 |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 仲裁主体变更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 | 第九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新增诚信原则。 |
/ |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仲裁活动。 |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 ||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1.新增仲裁委员会性质; 2.完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明确备案机关。 |
/ |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新增仲裁委员会变更登记。 |
/ |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新增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 |
第十二条 ……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第十七条 ……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新增科学技术专家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
/ |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 | 新增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制度。 |
/ |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 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 新增仲裁委员会信息公开制度。 |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1.新增仲裁员职前培训制度; 2.新增检察官担任仲裁员; 3.扩大仲裁员范围; 4.明确仲裁员任职的法律适用; 5.新增仲裁员除名制度。 |
/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 | 新增仲裁工作监督管理以及处罚制度。 |
第三章 仲裁协议 | ||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第二十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 新增仲裁协议默视存在。 |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 新增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 | 新增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 |
第四章 仲裁程序 | ||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明确受理通知或者不予受理通知给予申请人。 |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 | 第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 | 新增仲裁行为保全制度。 |
/ | 第三十八条,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 新增仲裁文件送达制度。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 | 第四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 | 新增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新增仲裁员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 |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1.新增当事人申请鉴定; 2.完善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通知程序。 |
/ |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 新增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之法定情形。 |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 |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 | 新增仲裁协议无效作为撤销裁决法定情形之一。 |
第六章 执行 | ||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 |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 ||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 删除 | / |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第七十六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完善规范表述。 |
/ |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 新增明确仲裁地的方式方法。 |
/ | 第七十九条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 新增涉外因素纠纷的仲裁。 |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第八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 |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 |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第八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新增境内仲裁裁决可以申请境外法院承认和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 删除 | / |
/ | 第八十三条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 新增支持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
/ | 第八十四条,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 新增鼓励选择境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
第八章 附则 | ||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 第八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 明确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参照意义。 |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 明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 第八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另行规定。 |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新增体育仲裁要另行规定。 |
/ |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 新增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规则依据。 |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 删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