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高效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创业投资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随着各类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流动性问题以及对应质押担保的效力认定和实务操作等问题越发受到关注。然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其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明晰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层面详细规定的缺失,导致合伙企业份额在办理质押时往往在设立时间或是登记机关的认定问题上均存在困难。同时,不同地区之间针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故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裁判案例、实务建议等角度简要分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现状,以供参考。
一、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合法性
(一)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和第(七)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七十二条对合伙人出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做出了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在合伙协议没有禁止出质的情形下,可以出质。
(二)合伙企业份额质权设立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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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是否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如前文所言,《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七十二条对合伙人出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所以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对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对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质押是否仍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在规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质押时,并未就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质押是否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明确规定,故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的引用性条款,应当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时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有限合伙人即可自由出质其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并不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对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意旨进行的解释中也有展示:“ …严格意义上说,具体的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是很大。本法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限制不是很严格,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也不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此,本条专门规定,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是拟通过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是否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解释,从而得出应当一并适用第二十五条的结论。而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机关是有意将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规则交予合伙协议自由约定,而将其区别开。在此两种观点中,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其更为契合有限合伙企业相对资合性、保留人合性的特征和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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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设立时间
《民法典》对于不同财产权利的质权设立的时间分别做出了规定。鉴于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份额属于何种性质的财产权利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相应地,在合伙企业份额质权的设立时间的问题上亦存在不同观点。
(1)认为合伙企业份额为基金份额或股权,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认为合伙企业份额为其他财产权利,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和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明确指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的“基金份额”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因此,本文探讨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基金份额。
其次,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观点指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亦可称为‘股权’。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股权质押,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合伙企业份额的性质更类似于股权,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443条,即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
而以交付为设立要件的观点认为,法律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设立方式没有规定,如果认为其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和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参照动产质权的设立方式,即质权自交付时生效。
在理论上存在认为合伙企业份额为股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两种观点的分歧,导致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质权自登记或交付时设立的矛盾。实务矛盾将在下文详述。
二、案例分析
(一)质押是否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如前文所述,相关司法判例亦反映了两种不同观点,例如(2021)豫01民初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伙人出质有限合伙份额应当同时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2021)京01民终6252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非有限合伙人出质其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条件,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二)质权的设立时间
关于质权在登记还是交付时设立,裁判观点繁杂且互不相同,本文在此展示了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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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登记时设立
(2019) 最高法民终2025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3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伤害华信签订《财产份额质押合同》,并于2018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应认定云南能投对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即法院认为,《财产份额质押合同》有效,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该质权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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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时设立
(2022)沪0104民初20133号案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案涉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应于质押财产交付时设立。《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二)》约定“质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城联合公司已取得国和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收益专属账户的主管盾、制单盾、复核盾,应视为质押财产已实际交付,故案涉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已实际设立。即法院认为质押财产交付即质权实际设立。
此外, 2022年9月,《关于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金监〔2022〕120号)公布,其中明确该中心“可依法依规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托管、质押登记等业务。” 而本案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在前述意见已公布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定质押财产交付即质权实际设立。
三、风险防范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有关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押的设立要件、法定登记机关等问题上并未产生统一意见,实务中也存在地方性的差异。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排查相关风险。
首先,需核查合伙协议,用以确定合伙协议是否有特殊约定,会影响该财产份额是否可以出质。
其次,需核查质押合同中是否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再次,在与合伙企业、出质人签订三方协议时,确认出质人财产份额,限制出质人实缴出资及财产份额的处置及利益的获得,并要求合伙企业配合质权人行使质权。
最后,可以提前咨询当地工商管理局、市场监督部门、股权交易中心等部门有无相关政策,并查询公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