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信息技术创新迭代,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互联网技术改头换面、花样翻新;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隐蔽性更强,妨碍经济运行效率提升,制约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严重妨害公平竞争秩序进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亟待强化公平竞争治理,不断完善高效的互联网+平台经济监管机制。正是在此背景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于2024年5月6日制定发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这是数字经济发展至今,监管部门出台的第一部系统性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规,为解决长期以来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规定》共由五章、四十三条组成,分为总则、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以下,本所律师对各章的要点依次进行梳理和简评。
第一章 总则
1
明确总体要求
2
明确网络竞争原则
3
明确监管主体责任
4
明确平台经营者义务
5
鼓励个人监督和行业自律
点评
《规定》在总则部分明确了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体要求。一方面,《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市场经济法律所体现的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价值取向保持一致;同时,基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和传统经营模式的差异,《规定》着眼于互联网新型经营行为,体现了维护平台经济和数字经济稳定、有序、健康发展的目标。
同时,《规定》明确指明了监管主体的责任、构建了由平台经营者、政府监管部门、个人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多主体协同监管的体系,体现了监管的全面性和多元性,为数字经济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第二章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1
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2
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
3
明确各类经营主体的责任
点评
《规定》根据互联网竞争行为复杂多变的特点,在设置兜底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对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式、内涵和认定条件加以细分,特别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网络不正当行为,包括反向刷单、恶意拦截或者屏蔽、非法数据获取、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被纳入其中。具体来说:
不正当竞争行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混淆行为 |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01
在混淆行为的认定上,将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纳入混淆的客体范畴,并将注册域名,擅自使用他人网络经营活动中已经使用的标识、设计,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以及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等网络经营活动中的特定行为也列为混淆行为。对于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虚假宣传 |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
02
(2)在虚假宣传的认定上,《规定》不仅强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在互联网经营行业中的适用,基于广泛存在的虚假宣传和流量造假问题,《规定》也进一步新增了对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商家数据进行伪造、捏造、误导性展示等虚假宣传的规制,以更好地规范平台经济下的交易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贿赂 |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的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 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 |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03
在贿赂行为的认定上,《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保持一致,特别强调了贿赂所获得的竞争优势主要是对于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网络经营方面的竞争优势,并将虚拟财产纳入财物的范畴,符合网络经营活动中常见的虚拟交易的特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损害商品信誉、商业声誉 |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04
在损害商品信誉、商业声誉等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上,《规定》将“可能”损害商品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也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而不要求必然造成实质性损害,有助于尽早发现和规制商业诋毁行为,保护市场交易公平。同时,从行为主体方面,《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组织、利用或指示”他人进行商业诋毁的组织者责任,有助于更全面地惩戒不正当行为的所有参与者;另一方面也强调了网络服务运营者和平台提供者对于平台内信息的监管和审查责任,禁止平台与经营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
不正当竞争行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 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
05
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有的三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了具体阐述,特别是对第一类的“流量劫持”行为进行了列举,明确了不正当竞争所指的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具体行为。同时,《规定》还新增了六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更依赖于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主要包括:
1
反向刷单;
2
恶意拦截、屏蔽信息;
3
限制交易,影响经营者自主选择;
4
非法获取、使用数据;
5
差别待遇与歧视;
6
违背用户意愿装载软件,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中可以看出,《规定》在设置兜底性条款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列举了各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以试图解决法律实务中具体情形难以认定的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中对于备受争议的网络服务信息权属问题作出了规定。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侵犯其他经营者数据权属的情形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操作中,监管部门只能参照兜底条款所指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现在《规定》将该类行为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在实务中如何认定数据侵权仍然是十分复杂的问题,《规定》中也尚未对非法获取、使用数据之行为给出更加具体可行的衡量标准,但对于应对日益严重的信息安全与信息权属问题仍然起到了一定的指导性作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 / |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侵害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除此之外,《规定》在明确了互联网经营者的责任的基础上,区分了一般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的差异,并对平台经营者加以更严格的责任要求,包括禁止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和信息优势、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面覆盖各类经营主体。
《规定》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也予以明确:
1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
2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
3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4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
5
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6
行为频次、持续时间;
7
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8
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标准的明确有助于在争议解决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规定》所具有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当然,在具体情况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还需结合以下三点例外情形综合考虑:
1
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2
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3
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第三章 监督检查
1
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
2
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
3
专家观察员协助调查制度
点评
《规定》列明了政府监管的各方面细则,强调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核心力量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管辖原则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即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同时,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案件,《规定》明确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设置了专家观察员协助调查制度,通过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弥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互联网技术领域的不足,更好地应对新型网络营销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促进创新、提高效率,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
对违反《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罚
2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处罚
3
对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
4
对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依照《行政处罚法》予以没收。
点评
除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法律责任的规定,《规定》同样涵盖了对经营者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经营者的违法所得,进一步依照《行政处罚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通过适用其他法律文件来规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是基于互联网营业活动的跨行业性和复杂性的必然要求,只有灵活适用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才能有针对性地规制网络不正当行为;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在促进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公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价值取向上存在共性,援引其他法律法规来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有助于构建多主体协同监管体系,衔接各项法律法规,完善了规范平台经济竞争行为的制度规则,全面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附则
点评
注意《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结语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互联网生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文件,《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互联网领域不断演变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范,展现了数据、算法与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议题在互联网领域的深层次交织与紧密融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屡禁不止,而且呈现增长趋势。例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传统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不断演变出新的形式,同时,广告屏蔽、流量劫持、数据杀熟、网络链接、骗取点击、捆绑软件、恶意侵犯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且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规定》的及时推出,正是对这些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的有效回应和补充。同时,2022年底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包含了多项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新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布的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期《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版将在不久的将来正式颁布,届时将与《规定》相互补充,共同提升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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