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8月5日,2023年全国新增执行案件数量已达96040555件。[1]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据有相当比重。为了避免因为信用瑕疵而导致的市场交易机会丢失,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公司通常都愿意积极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很多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样就会导致,债权人耗费精力和财力拿到胜诉判决,却拿不到执行款的尴尬境地。
面对这种“老赖公司”、“僵尸企业”,债权人应如何破局?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特定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并结合相关案例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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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及情形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2023)》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却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主要包括欠付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三种类型。
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存在欠付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 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抽逃出资情形一般有:(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追加该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股东的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问题
1.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数额与认缴时间不仅是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承诺,更是对公司的契约承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完成认缴出资义务,不仅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更影响了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和完整性。股东在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自行延长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可以追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019) 闽0211民初4055号案件
二审法院认为:侯某、张某系大庆某公司的股东,尚未足额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出资期限将于2020年12月30日届满。现大庆某公司未依法履行执行案件项下的清偿义务,侯某、张某在认缴出资期间即将届满之前,变更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申请追加侯某、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
法院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北京三中院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五,载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3、被执行人为股东,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根据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案件
最高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结 语
现阶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面临“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难题,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正是破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局的途径之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善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综合运用各种可行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才能使生效判决得到真正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