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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判决认可与执行(下):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认可要件与申请实务
202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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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讨论了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路径。此处需作一前提性区分,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在法律性质上不属“外国判决”,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基础的规则,而是分别依据专门安排或规定处理: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的安排,台湾地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法释〔2024〕14号),三者各自构成独立体系。本篇分述三套规则的适用框架。

一、大陆与台湾地区:2025年修订规定已施行

大陆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24〕14号,2024年10月29日修改,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适用对象包括:

·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

· 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部

· 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法院核定、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可参照适用


管辖法院:

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材料:

一般需提交申请书、判决文本或经证明的副本、生效证明等文件。具体清单以规定原文及受理法院要求为准。


申请期限: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0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起算方式与外国判决相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①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不适用二年期间;②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执行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公认证手续:

台湾地区出具的需在内地使用的文书,须按以下流程办理:第一步,向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公证,并告知公证书拟持往大陆何省使用;第二步,公证人将公证书副本寄送海基会,海基会依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年4月29日签署,同年5月29日生效)将副本寄送大陆使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实务中多称“公证协会”,系同一机构的不同称谓);第三步,在大陆使用时,通常须将公证书正本送交该省公证协会,与海基会寄达的副本完成比对核验,取得核验证明或加盖核验章后方可使用;具体核验要求以使用地公证协会及受理单位的规定为准。

2025年新修订规定对授权委托书手续予以简化。依据法释〔2024〕14号第五条,授权委托书免于公证或者查明手续的情形限于三种:一是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二是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三是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由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仍应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需注意,是否免于公证与当事人仅持台胞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身份证并无直接关联,关键在于授权委托书是否落入上述三种免证情形;身份证明等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材料,仍应依法履行证明手续。

二、内地与香港:2024年新安排已正式生效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判决互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1月18日签署,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制定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

时间线

2019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8日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2024年1月29日起两地同步施行

香港侧配套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同日生效

相较于2008年旧安排(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版在适用范围上有实质扩展:

· 不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管辖协议

· 原则上覆盖内地与香港法院作出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含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

· 例外情形仍予保留,如赡养、继承、遗产管理或分配、部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等特定类型仍暂不适用,具体范围以安排原文列明的情形为准


管辖法院:

内地侧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材料:

一般需提交申请书、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生效证明书等文件。具体清单以安排原文及受理法院要求为准。


申请期限: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0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起算方式与外国判决相同。


实务层面有两点应予注意:

第一,时间效力。该安排明确规定仅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的判决;此前作出的判决,仍适用2008年旧安排。

第二,两地并行执行。被申请人于内地与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分别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此为内地与香港区际判决互认适用范围上的扩展。


公认证手续:

香港地区出具的需在内地使用的文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书,再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方可在内地使用。法律依据为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2002年施行)。两点实务注意:其一,普通香港律师出具的文书不具备内地法定效力,内地机构不予采信;其二,转递申请必须由出具公证文书的委托公证人统一提交,个人或企业自行提交将被退回。

三、内地与澳门:2006年安排持续适用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判决互认,依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2月28日签署,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

时间线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8日签署→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民商事案件(内地含劳动争议,澳门含劳动民事)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判决、裁定;行政案件不在其列

另有一项易被忽略的程序规则:该安排规定,除另有明文外,认可与执行程序本身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即,在澳门认可内地判决,程序事项依澳门法律;在内地认可澳门判决,程序事项依内地法律。


管辖法院:

内地侧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材料:

一般需提交申请书、判决文本或经证明的副本、生效证明等文件;判决书非中文(如澳门葡文判决)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具体清单以安排原文及受理法院要求为准。


申请期限: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0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起算方式与外国判决相同。


公认证手续:

澳门地区出具的需在内地使用的文书,须由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公证文书,再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并加盖核验专用章,方可在内地使用(判决书、生效证明等司法文书在认可执行程序中使用时无需委托公证人公证,委托公证人+核验章主要适用于一般民商事公证文书)。澳门委托公证人制度依据2003年《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设立,司法部于2006年首次委托5名澳门律师,此后通过年度注册及增补委托等方式持续运行。澳门公证书发往内地使用不需办理领事认证,但须完成核验章程序。

四、实务提醒


一是性质定性不可混淆。

“港澳台判决”与“外国判决”分属两套法律依据,三套安排、规定各有自身的适用范围、例外情形和衔接规则,不能相互套用,也不能套用外国判决承认执行的审查标准。三套公认证手续亦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替代或套用——香港的“加章转递”与澳门的“核验章”虽名称相似、机构对应,但分属不同管理体系;台湾的“正副本核验”机制则以两岸协议为基础,与港澳的委托公证人制度完全不同。


二是注意时间效力节点。

台湾地区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版,申请材料与程序已有调整(尤以授权委托书公证要求为要),沿用旧版材料可能遭退回;香港新安排仅约束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的判决,此前判决仍回归旧安排。


三是身份认定与例外排查具专业性。

港澳台身份认定、案件类型是否落入例外范围等问题专业性较强,建议结合具体案情提前咨询专业律师,确认应当适用哪一套规则、准备哪些材料,避免因适用错误规则而被驳回或延误执行时机。

至此,“境外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专题叙述完毕。外国判决循《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条约或互惠为基础进行处理,港澳台判决则分别依据香港、澳门两部基本法制定的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台专门司法解释(法释〔2024〕14号)处理。核心逻辑其实是一致的,先确认依据,再核对例外,最后准备材料、把握期限。

实习生黄嘉妍对本篇文章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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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伦争议解决部是君伦内设的专门处理争议解决纠纷的专业部门。争议解决部善于围绕客户的目标和需求,结合非诉讼思路,精准制定全方位、立体化的争议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合法利益。在处理各类纠纷案件时,能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解决方向,尤其擅长各类买卖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治理纠纷、境内外金融机构联贷案纠纷、跨境民商事纠纷和跨境民商事判决、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该部门尤其擅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及涉外案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成功案例。此外,在全国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众多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代理经验,曾代理了中国第三例、上海第一例《紧急仲裁员决定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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