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创新开展养老服务信托试点的通知》。6月1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丁向群在陆家嘴论坛上表示,将“积极推进养老金融、科技金融等领域的试点,支持新型金融业务在上海先行先试”作为表态。
乘着试点东风,建元信托落地一单养老服务信托业务,为三位高龄老人构建“信托管理+法律公证+监察监督”三位一体的长效保障机制,笔者亦以第二监察人身份参与其中。在以监察人身份参与多单特殊需要信托后,笔者希望探讨:监察人这一角色,究竟应承担何种功能?

一、个案中的监察人角色安排
(一)决策型监察人
当受益人未来需要监护,而未来监护人的选任难以获得委托人充分信任时,委托人往往需要考量:自己一旦离世或失能,未来受益人的监护人应如何被监督与制衡?唯有设置独立、专业、长期存续的制衡角色,方能在规则层面确保监护权在委托人期待的轨道内行使。
此时,监察人在信托中享有较多的“决策权”,通过审查分配申请是否真实必要、紧急情况下能否直接指令受托人支付、参与受托人的解任或选任等权利安排,使信托结构能够有效将财产权利从监护人手中切分出来,从而间接实现对监护人的监督。如信托中设有指令权人(非监护人),此类决策权亦可由监察人与指令权人共同行使。
(二)监督型监察人
若委托人对未来受益人的监护人具有较高的信任基础,其可能并不担心监护人故意损害受益人利益,而是担忧既定安排在执行中走样。此时,监察人的角色由“制衡”转向“守护”,通过监督信托财产专款专用、服务对接持续落地、各方参与主体按约履职等方式,化解委托人“安排好的事情能否按我的意思执行”的顾虑。
(三)模式选择取决于信任程度
两种模式在个案中并无明确分水岭,本质上取决于委托人对未来关键角色的信任程度。信任度越低,监察人的介入程度越深;信任度越高,监察人越偏向监督。多数业务中,决策与监督相互交织,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在不同家庭的不同情况与安排下有所侧重。
二、监察人制度之于特殊需要信托
同一个角色,在不同信托文件中,其权利义务可能天差地别。虽同称监察人,有的仅每年审阅一份报告,有的则深度介入受益人的生活;同理,特殊需要信托实际能够实现的功能亦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特殊需要信托本身并非标准化的金融产品,而是不同家庭针对自身情况作出的个性化传承安排。然而目前,委托人往往难以判断自己购买的服务究竟是什么,甚至无法分辨服务内容是否契合自身需求。
更大的问题在于,即便信托文件将监察人的权利设计得再完备,操作层面仍处于摸索状态。以笔者的经验而言,监察人如何获取受益人当下状态与信息?履职时能否获得监护人或指令权人的配合?决策依据应详实到何种程度?发现风险与问题后如何救济?这些问题并无统一答案,只能依靠个人的专业能力、经验与责任心去处理。
这也是笔者主张家事律师现阶段适合担任监察人的原因——家事诉讼中锻炼出的调查能力与判断力,是执行监察事务、尤其是担任决策型监察人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素质。同时我们也应清醒认识到,监察人是受托承担介入受益人生活的责任,任何一个决定都可能影响受益人利益,需要为此承担责任。能力固然重要,勇气与责任心同样不可或缺。
特殊需要信托的关键,不止于签署信托合同,更在于将财产、服务与监督有机串联。监察人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但这一环节若未能做实,整个信托结构便可能坍塌。

结语
回到这单养老服务信托业务,初见委托人时笔者感触良多。三位老人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未来仍将彼此陪伴、相互支持,令人羡慕。笔者也曾与好友相约未来共同养老,见到三位老人时,回忆中多少有所映照。
我们现在着力推动的信托服务与架构完善,未来何尝不会服务于我们自己。人生如同一场轮回,若能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便已是莫大的幸运。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传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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