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以债权出资(即 “债转股”)是法律明确认可的出资方式,但实践中常有股东在面临出资追责时,主张直接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自身出资义务,以此规避实缴责任。这种操作与规范的债权出资有何区别?能否得到司法认可?近日北京二中院的典型生效判决,明确了此类情形的裁判规则与审查思路,对股东合规出资、债权人维权均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一、裁判要旨 1.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为由抗辩出资责任的,为防范虚构债权逃避出资的道德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主张的债权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由该股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认定债权抵销出资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围绕债权凭证是否齐全、抵销行为的实际发生时间、抵销时公司是否具备债务清偿能力、抵销是否履行合法内部决议程序、出资信息是否完成企业信用公示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案件概述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某酒店公司享有 475 万余元的胜诉债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酒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投资公司遂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要求酒店公司股东王某在未实缴的 500 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王某系酒店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出资 500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早已届满。诉讼中,王某抗辩称其已通过债权折抵的方式完成全部实缴出资,并提交五组核心证据:一是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从关联公司印务公司处受让对酒店公司的 325 万元债权;二是银行回单及财务凭证,证明其另对酒店公司享有 175 万元借款债权;三是日期为 2021 年 4 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全体股东同意王某以债权折抵出资;四是诉讼期间委托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王某已以债权折抵方式实缴出资 500 万元;五是诉讼期间修改的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 但原告投资公司提出核心抗辩:酒店公司 2021 年、2022 年连续两年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年报,均明确记载王某实缴出资 0 元;且印务公司与酒店公司均由王某夫妻二人实际控制,属于关联公司,债权真实性存疑。王某及酒店公司对此解释为 “财务人员年报录入错误”。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在 500 万元出资范围内,就酒店公司对投资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理由 法院最终未认可王某以债权抵销出资的抗辩,核心理由有两点: 其一,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 325 万元债权来自关联公司转让,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王某支付受让对价,无证据证明协议实际履行;175 万元借款债权缺少完整的借款凭证,验资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并不完整。加之两家公司均由夫妻二人实际控制,公司财务独立性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真实、合法存在。 其二,该抵销行为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从时间节点看,股东会决议虽标注为 2021 年 4 月,但此后连续两年的年报均记载实缴出资为 0,验资及章程修改均发生于本案诉讼期间,足以认定抵销行为实际形成于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后。此时股东通过内部决议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本质是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不发生抵销效力。 三、实务解析 (一)厘清边界:债权出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实践中很多股东将二者混为一谈,但两者在法律性质与合规要求上存在本质区别: · 债权出资(债转股)——通常发生于公司增资场景,股东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对应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其法律效果是公司对外债务消灭、资本充实,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公司法明确认可的合法出资方式。 · 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此情形则不涉及注册资本变化,本质是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直接冲抵自身本应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属于《民法典》上的债务抵销范畴。这种操作不会增加公司的实际资产,反而极易成为股东虚构债权、虚化注册资本、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因此司法审查标准远严于普通债转股。 (二)合法有效的债权抵销出资,需满足四大核心要件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与资本制度原则,股东主张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若要获得司法认可,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债权真实、完整、可追溯:股东需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提供借款合同、完整资金流水、财务记账凭证、交易背景资料等全套证据,仅靠内部记账、单方协议不足以证明债权真实性,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审查标准更为严格。 2. 抵销时公司具备正常清偿能力:若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股东不得再主张抵销。这一规则与破产法 “股东欠缴出资不得与债权抵销” 的精神一致 —— 此时出资义务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偿债保障,允许抵销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3. 履行合法内部决议程序:以债权抵销出资属于出资方式的重大变更,需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合法决议通过,不得由股东单方决定。 4. 完成对外公示:出资方式、实缴状态变更后,需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更新公示信息。长期未公示、仅诉讼中补做变更的,难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出资。 (三)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出资义务原则上禁止抵销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规则,也是实务中最具指导意义的裁判尺度。 当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而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责任财产保障。此时若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相当于股东的债权获得了全额优先清偿,而外部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进一步降低,严重破坏债权公平受偿原则,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 因此,只要抵销行为发生于公司出现偿债危机之后,即便债权本身真实,该抵销行为也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实务指引 (一)股东端:规范出资操作,规避效力风险 1. 优先选择规范的债转股增资路径。若确需以债权抵作出资,建议通过正式的增资程序履行全套法定流程,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出资,而非单方内部抵销,避免效力认定风险。 2. 确保债权真实可查。完整留存债权形成的全套资料,包括债权协议、资金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利息结算、催收记录等,避免无对价、无交易背景的关联债权转让,杜绝虚构债权。 3. 及时完成信息公示。出资方式、实缴金额发生变更后,第一时间更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年报及备案信息,保持内部文件与对外公示的一致性。 4. 公司出现偿债危机时,切勿通过倒签决议、事后验资、突击修改章程等方式补做抵销。此类操作不仅无法规避出资责任,还可能因滥用股东权利被认定为恶意逃债,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二)债权人端:精准抗辩,击破不实出资抗辩 1. 从真实性切入全面质证。针对股东提出的债权抵销抗辩,重点核查债权的形成背景、资金流向、凭证完整性,尤其关注关联主体之间的无对价债权、无凭证债权,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维度提出全面异议。 2. 锁定时间节点与公示瑕疵。调取公司历年年报、工商备案信息,若抵销行为长期未对外公示,仅在诉讼发生后补做决议、验资及章程修改,可主张其不具备对外效力,且存在事后补造的合理怀疑。 3. 以偿债能力为核心主张抵销无效。若有证据证明抵销发生时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已进入执行终本程序等情形,直接主张该抵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 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看似是公司内部的财务安排,实则直接关乎公司资本充实与外部债权人的核心利益。司法裁判对此始终秉持严格审查的立场,既不否定合法债权的抵销效力,也绝不允许股东借此虚构债权、逃避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股东而言,规范出资流程、坚守资本真实原则,才是规避责任风险的根本路径;对债权人而言,准确把握司法审查标准,精准击穿不实出资的抗辩,是实现债权清偿的关键抓手。 特别声明 本文裁判观点与基础案情来源于北京二中院 “金色天平” 官方发布原文 本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交流之用,不代表君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留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