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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款购房且实际居住,能否对抗涤除开发商后续设立的抵押权?| 以案说法⑩
202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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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完全部购房款、收房入住多年,却因开发商擅自将房屋抵押给第三方,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甚至面临房屋被拍卖的风险——这是商品房交易中频发的“先卖后抵”纠纷痛点。购房者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却要为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买单,其民事权益能否对抗在后设立的抵押权?能否诉请法院直接涤除抵押登记、完成过户?本文君伦律师结合近期办理案件及典型案例,详解此类不动产权利冲突的法律边界与裁判逻辑


一、案情回顾

案例一:许某与洛阳某公司、赵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全款购房入住多年,法院判令涤除在后抵押

2009年至2011年,许某分三笔付清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2011年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14年装修入住,因开发商原因始终未办理过户。2016年,开发商隐瞒房屋已出售交付的事实,将房屋抵押给赵某借款并办理登记。许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开发商与赵某解除抵押登记。

案例二:叶某与上海某公司等破产相关纠纷案——破产程序中,付清全款后法院支持涤除抵押并过户

2012年,叶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支付300万元首期款后收房并居住至今,开发商承诺涤除原有抵押后办理过户,却后续两次新设抵押,导致房屋始终无法过户,且开发商于2021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件审理中,叶某付清剩余300万元购房款,抵押权人均出具书面文件同意涤除抵押。叶某诉请法院判令涤除抵押、开发商协助过户,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案例三:蒋某与许某、张某抵押权纠纷案——抵押权人未尽审慎义务,购房人物权期待权涤除抵押权

2016年,蒋某全款购买拆迁安置房,收房后装修入住多年。2023年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出卖人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抵押给张某借款,张某仅核实产权登记、未实地入户调查,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出卖人协助过户,并涤除张某设立的抵押权。

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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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案说法

上述三起案例均围绕“先卖后抵”引发的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展开,最终法院均支持了购房者涤除抵押、办理过户的核心诉求,背后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统一的裁判逻辑与价值取向,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先卖后抵”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买受人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开发商在房屋出售后又设立抵押的行为,不影响此前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属合法有效,购房者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而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购房者在全额支付购房款、合法占有房屋后,便享有了法律特别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虽非完整的所有权,但已具备了所有权的核心特征,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准物权属性权利,突破了传统“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成为对抗在后抵押权的核心权利基础。

二、权利冲突的核心裁判规则:符合法定要件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


司法实践中,判断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能否对抗抵押权,核心审查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要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抵押设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查封/抵押设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房屋交付请求权、过户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确立了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于经营债权的核心裁判原则。

本文三个案例中,购房者满足上述法定要件:购房及占有行为均早于抵押设立时间、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房屋未过户系开发商隐瞒抵押、拖延办理所致,购房者无任何过错。因此,法院均认定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不仅可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更可直接诉请涤除抵押登记,一次性化解纠纷,避免当事人陷入“先提执行异议、再另行起诉过户”的程序空转。

三、抵押权能否对抗买受人,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了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依法办理登记。其中,抵押权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善意”的核心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而对于自然人抵押权人,司法实践中同样要求其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仅凭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信息便发放贷款、设立抵押,必须到抵押物现场实地核查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核实实际占有人是否为抵押人、是否存在已出售的情形。

本文案例中,赵某案、张某案等抵押权人均未到案涉房屋现场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房屋已出售并由购房者长期居住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的法定要件,因此其抵押权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不能对抗在先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反之,若抵押权人已尽到全面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抵押人恶意隐瞒导致无法发现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其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则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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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直接判令涤除抵押的裁判逻辑: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过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购房者不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直接诉请涤除抵押,仅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近年来,司法裁判越来越倾向于“一次性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理念。

如本文许某案、蒋某案中,法院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将抵押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确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基础上,直接判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涤除抵押登记,随后由开发商协助办理过户。该裁判方式,既符合《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因主债权优先性丧失而消灭”的法律逻辑,也彻底解决了购房者“抵押不涤除、过户无法办”的核心困境,避免了当事人多次诉讼的维权成本,是当前此类纠纷的主流裁判趋势。

第四部分 风险提示

01

对购房者的风险提示

签约前核查房屋权属,优先通过资金监管账户支付房款,核实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

完整留存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交接书、物业费缴费凭证等全套证据,及时督促开发商办理网签、预告登记及产权过户,避免权利悬空。

发现房屋被擅自抵押后,无需等待执行程序,可直接将开发商与抵押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提出确认合同效力、涤除抵押、协助过户的诉请。

02

对抵押权人的风险提示

办理抵押前必须履行全面审慎审查义务,到抵押物现场实地走访,核实房屋实际占有情况,留存现场核查证据,否则可能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完善尽职调查流程,除核查不动产登记簿外,还应向物业、居委会核实房屋实际居住人信息,杜绝形式化审查。

切勿盲目信赖抵押登记的绝对效力,若房屋已出售给符合法定要件的购房者,抵押权可能被认定为劣后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03

对开发商的风险提示

避免“先卖后抵”的违约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需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收齐购房款后,应及时涤除房屋权利负担,协助购房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引发群体性纠纷。

破产程序中,应依法优先保障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其过户请求权属于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

结语


商品房承载着群众的基本居住权与生存权,“先卖后抵”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直接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过错的购房者,法律始终给予优先保护,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在后设立的抵押权。

在此,君伦律师提醒,购房者应增强风险意识,规范交易流程,及时主张权利;抵押权人应严格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审慎接受抵押物;开发商应诚信经营,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若已发生权利冲突,各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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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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