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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结婚制度比较——个人自由与家庭伦常的差异(下)| 两岸婚姻家事制度规范比较研究④
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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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两岸社会融合发展进程中,婚姻家庭始终是促进社会融合的基础纽带。据了解,截止2025年2月底,台湾地区统计的两岸婚姻家庭数据是367120个,大陆地区统计的数据是39万个。这些家庭构成了跨越海峡的社会血缘网络,成为联结同胞情感的重要桥梁。这些家庭不仅面临着普通婚姻家庭的共同议题,也面临着因为两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不同带来的独特困境。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莹律师结合深耕两岸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经验,推出《两岸婚姻家事制度规范的比较研究》系列推文,旨在系统梳理与比较两岸现行婚姻制度的差异,并尝试从文化传统、社会现实与法律逻辑等角度分析其成因与影响,以促进对两岸家事法制的深入理解。

此前,该系列已推送“宝岛婚约”与大陆彩礼的文化碰撞,以及生前赠与制度的规则比较研究。本文则将以“个人自由与家庭伦常”为视角,分上下两篇解析两岸结婚制度,为两岸婚姻家庭厘清制度逻辑,为跨境情感联结提供法律参考。

两岸结婚制度比较——个人自由与家庭伦常的差异(下)

上篇《两岸结婚制度比较——个人自由与家庭伦常的差异》主要围绕了结婚年龄、结婚程序、禁止结婚情形三大议题展开,下篇将聚焦于重婚、非法同居和通奸的规制差异以及婚姻无效与撤销事由的制度解析。


(四)重婚、非法同居和通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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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对于婚姻制度的看法基本是一致的,即婚姻根植于人格自由,但是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的社会性功能,政府需要确保婚姻制度存续的稳定性和圆满性,约束夫妻互负忠诚义务。不允许出现违背婚姻道德、紊乱善良风俗、漠视男女平等、损害人性尊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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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两岸对此的具体规定是有差异的,在台湾地区,是两个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这是重婚。第二个,是同时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两个人以上结婚。因为台湾地区结婚以后会换发新身份证,且新身份证后面会有配偶的名字,而且台湾地区是全部联网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台湾地区同时婚的事实可能性应该是没有的。笔者认为同时婚是涉台湾地区外的婚姻登记。不论是两岸的,还是涉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这与台湾地区早年的经济腾飞,台湾地区人民的脚步踏遍全球有重大的关系。在早年台商来大陆的时候,就出现非常多两地登记结婚的情况。

但是,台湾地区对于重婚的定义还是在于法律的“结婚”,而不看事实婚。在台湾地区,事实婚姻或者婚外同居都是“通奸”。只不过在2020年5月29日前,“通奸”是刑事犯罪,而之后,“通奸”已经不再是刑事犯罪,而是民事问题。“通奸”只会造成离婚和财产分割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大陆地区对于这种情况都叫重婚,不会区分重婚和同时婚。不论是前后顺序还是同时,只要有两个婚姻就是重婚。并且,大陆此处的“婚”不仅仅看法律的“结婚”,也看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大陆没有“通奸”的法律概念,“通奸”这个词是民间用语。

在大陆,婚外的同居要区分是否以夫妻关系对外,以夫妻关系对外就叫重婚,不以夫妻关系对外就叫非法同居。但是在台湾地区,不会区分这个概念,都叫通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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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这里会引申出来一个问题,那就是两岸重婚的问题。由于两岸结婚要双重登记,先在大陆登记再去台湾地区登记,这个时间差并不短,而是否去台湾地区登记的主动权完全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手里,现实中就有很多夫妻在大陆登记后感情产生变化,台湾地区的登记就无限期搁置了,这种情况,陆方会非常担心台方是否会在台重婚。

是的,台方在台重婚是完全可能的,因为只要台湾地区没有先行登记,这个人在台湾地区就是单身,行政上就是可以登记结婚的。实操一点问题没有。但是,不论是台湾地区还是大陆地区,都有重婚罪的规定。而这个行为的本质一旦有实锤证据,就犯了重婚罪。陆方担心在大陆这边追究,可是大陆这里的警方追不到台湾地区境内,台方就可以逍遥法外。但是别忘了,可以在台湾地区追究。因为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52条,结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所以,完全可以委托台湾律师帮助在台进行报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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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重婚的法律后果一致,都是无效。但是台湾地区规定在善意无过失信赖前婚已消灭的前提下,后一婚姻可为有效。这是比大陆地区更为细致的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前一段婚姻的配偶失踪后被宣告死亡,那么,存活的配偶被视为单身,可以再婚。多年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回来了,那么,前一段婚姻还存在吗?台湾地区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保护后一段婚姻,前一段长期无法确定的婚姻在后一段婚姻开始之日消亡。

大陆地区未明文设置此类例外,通过宣告死亡等制度间接实现类似效果,但是《民法典》51条,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消除,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这个时间点与台湾地区不一致。

台湾地区也有宣告死亡制度,但是没有说宣告死亡以后婚姻关系就消灭了,如果不再婚,其实讨论婚姻关系的消灭也是没有意义的,要消灭,再等回来以后再去撤销,婚姻关系再恢复,如此显然太繁琐。因此,在笔者看来,台湾地区的此规定似乎更顺一些。


(五)婚姻无效与撤销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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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在大陆地区是自始无效,但是在台湾地区是可撤销,并且如果女生已经怀孕,为了保护小孩和母亲,是不准予撤销的。大陆地区应当增加相应条款来保护母亲和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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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在台湾地区是被禁止的,除非被监护人父母同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了,是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在大陆的民法典里,没有此类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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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能履行夫妻生活义务的情况,两岸都规定为可撤销,除斥期间不一样,大陆地区1年,台湾地区3年。台湾地区明文规定“不能人道”,而大陆地区比较隐晦表述“重大疾病”。但是实际上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台湾地区比较重视夫妻的实质,能有真实的夫妻生活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而大陆地区比较倾向于结果论,也就是能有夫妻生活,但是不能生育,这种情况也属于重大疾病,也是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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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结婚的时候意识不清醒的情况,台湾地区规定为可撤销,除斥期间为6个月,大陆地区没有该规定。因此,结婚的时候意识不清醒的情况,在大陆是无法按照无效和可撤销来处理的,得按照离婚的流程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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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欺诈、被胁迫结婚,在台湾地区规定为可撤销,除斥期间为6个月。大陆地区只规定了被胁迫结婚为可撤销,没有规定被欺诈结婚为可撤销,除斥期间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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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姻无效,两岸规定一致,自始无效。但是对于婚姻可撤销,台湾地区是不溯及既往,而大陆地区是溯及既往,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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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即便被无效、被撤销,都有对于生活困难一方支付赡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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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子女的问题上,大陆地区的规定只有父母本人和法院的参与,法院基本是被动参与。而台湾地区非常重视的小孩的保护,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可以主动参与,并且参与主体扩散到利害关系人、社福机构和主管机关。全社会多维度保护子女权益。

附注相应的法律规范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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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四编 亲属

 第二章 婚姻 第二节 结婚

大陆地区《民法典》

禁止

重婚

第985条

1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2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1042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988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982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983条规定。
三、违反第985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1条
1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2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3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4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5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6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可撤销与婚姻无效

第989条 结婚违反第980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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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984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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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1053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1052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999条

1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2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3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1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2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夫妻

离婚

第1055条

1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2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利益改定之。

第1084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1085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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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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