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规定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以来的首次修改。其中修改12条,条文顺序变动8条,新增5条,删除2条。
本次修改更好地提升了规定的严谨性、合理性与实用性,对跨境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裁定及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势必产生积极影响。
恰巧的是,于2024年12月5日,上海金融法院正式公布了第五批精选案例,其中君伦承办的“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成功入选。
该案中,某商业银行与香港A公司进行金融交易,A公司负责人高某提供连带保证。交易产生纠纷后,台湾地区法院作出判决,确定高某连带清偿责任。但高某未履行判决,某商业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被申请人高某抗辩某商业银行在大陆非法开展业务,且其担保未经批准,认可执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交易主体、协议成立及履行地等因素,认定某商业银行不存在非法业务行为;同时,法院严格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判定此担保交易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害,最终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现结合君伦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认可与执行案件的相关经验,本文快速点评该修改决定的五大亮点:
一、申请人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旧条文规定申请人仅限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新条文将申请人范围扩展至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就是说,如涉及财产继承或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则按照该新规定,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亦有权来大陆申请认可与执行。
二、申请认可与执行程序的更加优化
新条文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详细规定了申请人仅申请认可或直接申请执行时的人民法院不同处理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和释明义务。
新增的第九条明确了人民法院送达申请书副本给被申请人的时间以及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的期限,并对被申请人不提交意见及申请延期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在涉及两岸当事人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地域限制、沟通联络不畅及相关诉讼参与人故意不作为等原因,导致案件推动期限可能过长,新规明确了期限,有利司法程序的快速推动。
三、申请材料的要求及证据认定规则的更加明确
旧条文对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或查明手续规定较为笼统,新条文第五条对其进行了细化,区分了不同情形下的手续要求,尤其对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其他人代理时的简化规定,是对两岸融合发展趋势的积极响应。
第六条对申请认可应提交材料的完善,使申请材料的要求更加清晰、具体,有助于当事人一次性准备齐全材料,减少因材料不规范导致的反复。
同时,新增的第十二条关于特定渠道转递证据真实性认定的规定,提高了证据审查的效率。
四、裁定不予认可情形进一步明确及增加“可部分认可”
第十六条对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情形进行了增加,新增通过欺诈取得判决、或大陆人民法院已经裁判或仲裁机构已经进行了仲裁裁决等情形。
第十七条增加“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赋予法院在处理复杂判决时更大的灵活性,避免因部分瑕疵而全盘否定整个判决,使裁定更加精准。
五、涉及“重复诉讼”事项与执行依据的更加明确
第二十一条对审查认可申请期间,如涉及与当事人已经起诉案件系同一纠纷,或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或对于已经被裁定认可部分、不予认可部分提起诉讼时,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决定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第二十三条明确部分认可的裁定亦可作为执行依据,使执行工作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指引。
附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修改前后对照表
旧规(2015施行) | 新规(2024修正) | 修改说明 |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制定本规定。 | 为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海峡两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引言修改 |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 增加内容 |
第二条 | 第二条 | 无变动 |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 增加第二款 |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 第五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 | 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并作修改 |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第六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等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作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第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六条第一款,并作修改;第七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七条,并作修改 |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增加条款 |
/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 新增 |
第五条 | 第十条 | 顺序调整 |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 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修改 |
/ |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新增 |
第十条 | 第十三条 | 顺序调整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顺序调整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顺序调整 |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作修改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第一款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顺序调整 |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作修改 |
/ |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 新增 |
/ | 第二十一条 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 新增 |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作修改 |
/ |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 新增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四条 | 顺序调整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作修改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六条 | 顺序调整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七条 | 顺序调整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 /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