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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知情权到底怎么用?| 以案说法①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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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先后历经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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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领域,新《公司法》的修订有两大要点,一是明确具体地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二是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

在新法正式颁布施行后,各地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首案判决已然出炉,笔者就通过新《公司法》生效后,广东省东莞市的首例股东知情权判决,来看一下股东“知情权”到底怎么查?



案情概述


陈某系某朗公司持股50%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2023年5月29日陈某通过微信向某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发送《监事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资料申请书》,称其作为监事,有对公司的检查、监督、建议、质询等职权,为了公司良好的经营发展,保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要求郑某某提供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契约、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其查阅、复制。但郑某某一直未予以回复或提供有关材料。

2023年9月12日,陈某向郑某某住所地邮寄申请书,但于2023年9月19日退件。

陈某向东莞第一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某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全部银行账户流水、全部报税、缴税记录,供原告及原告所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

原告陈某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被告郑某某并未设立董事会,故其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董事会会议决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书面提出请求,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原告向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申请书被退回,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申请后亦未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或未提供相应材料供原告查阅。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权在被告的住所地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前述材料,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全部银行账户流水、报税、缴税记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必要条件。但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需在被告的所在地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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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股东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通过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权利,旨在降低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股东能够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以便对其运营进行监督。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窥见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裁判口径:

一、知情权的范围


首先,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对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股东无法明确证明上述列举的知情权对象客观存在,那么法院也无法支持股东对“不存在的材料”行使知情权。在本案中,由于某朗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因此法院就没有同意股东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的主张。

其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也限缩在法条列举的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原告除上述法条列举的公司材料外,还要求某朗公司提供全部银行账户流水、报税、缴税记录。虽然这些材料对于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会提供帮助,但法院还是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未予以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在不少类案中,公司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以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试图阻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事实审查极其严格。即便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和自身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甚至证明股东和自身存在竞争关系,法院仍然会进一步审核该竞争关系是否是在公司设立时就为各方所知晓的,以及行使知情权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总而言之,在这个问题上,现有判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知情权的行权方式


首先,针对不同的行权对象,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也有明显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均可查询并复制;但对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由于法条的明确规定,法院仅支持股东予以查阅,而不可复制。所谓“查阅”,也即仅可以翻看和手写摘抄;而所谓“不可复制”,是指既不能复印,也不能拍照。

其次,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操作人员上,除股东本人外,股东还可以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具有专业能力的机构进行协助。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其他地区的相关判例中,法院也会对具体的查阅人数进行限定,通常在2—4人之内,目的是防止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同时,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三、知情权的行权地点和期限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权地点和期限并未做明确的条款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行权地点和期限显然也是争议双方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通过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各地法院判决整理发现,各地法院在股东知情权的行权地点和期限这个问题上,是存在高度的裁判默契的。

通常来说,法院倾向于将目标公司实际经营地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地点,原因是上述地点通常也是公司保管账册和会议资料、合同资料的具体场所。反之,一般也只有公司证明了账册和相关资料在他处保管,法院才会将行权地点确定在其他方便行权的地点。

其次,法院通常会给股东10天的行权期限。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该行权期限一般来说是时间上限。一方面公司应当在这个行权期限内配合提供全部的判决所涉材料,另一方面股东也应当在该行权期限内完成对应的知情权行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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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公司法》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公司法》(2018)

《公司法》(2023)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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