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5月,台湾地区经济部统计,核准陆资来台投资共16件,投(增)资金额近1600万美元,较上年同期增加23.01%。已公开准入项目如陆资投资人英属开曼群岛商广基有限公司(PRIME BASE INC.)增加英属开曼群岛商广仁电科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营业资金新台币2亿元、塞席尔商ASIA PLUS LIMITED以新台币1亿元增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可见每年仍有相当数量的陆资希望赴台投资。 对于有意来台投资之大陆地区主体,有必要确实了解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目前对于陆资审查的标准及可能面临的风险,方能做全面通盘的规划。在此,台北君伦律师针对陆资赴台投资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责任展开分析,以期有所裨益。 一、“陆资”认定标准 (一)台湾地区法条规定 《办法》第3条规定,所谓投资人,系指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于台湾从事投资之行为。此外,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2 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第三地区公司申请来台投资即应依《办法》办理。 (二)衍生疑问 01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三十”应如何计算? ✦ 台湾地区经济部于109年12月30日以经审字第10904606730号令说明如下: 1 第三地区公司(下称投资申请人或第一层股东)之陆资持股比例计算方式,系将投资申请人之上一层股东中属“大陆地区投资人”者,该大陆地区投资人对投资申请人之持股,全数计入投资申请人之陆资。 2 投资申请人上一层股东倘为第三地区公司(下称第二层股东),且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二层股东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则该第二层股东视为大陆地区投资人,该第二层股东对投资申请人之持股,全数计入投资申请人之陆资。 3 第二层股东上一层股东倘为第三地区公司(下称第三层股东),且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该第三层股东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则该第三层股东视为大陆地区投资人,该第三层股东对第二层股东之持股,全数计入第二层股东之陆资,依此再计算,如加计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二层股东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则该第二层股东视为大陆地区投资人,其对投资申请人之持股,全数计入投资申请人之陆资,以此类推。 以下举例说明,请参下图: 本案例投资申请人 A 为陆资:甲 5% +丙 40%=45%(>30%) 1 甲:大陆地区股东,其对 A 公司之持股,均列入陆资计算; 2 大陆地区股东乙持有丙 40%,所以丙为陆资,故丙对 A 公司之持股 40%,全数纳入陆资计算; 3 大陆地区股东丁持有戊 10%,所以戊非陆资,故戊对己不论持股比例,均不计入己之陆资; 4 另大陆地区股东庚持有己 10%,因戊非陆资已如上述,故己仅有大陆地区股东庚持有 10%,故己非陆资,己对 A 公司之持股,不论持股比例,均无陆资问题。 02 “具有控制能力”应如何解释? ✦ 台湾地区经济部于109年12月30日以经审字第10904606720号令说明如下: 大陆地区公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三地区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与其他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数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 2 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 3 有权任免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超过半数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 4 有权主导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超过半数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其他可决定公司营运方针之组织。 5 其他依据国际财务报导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具有控制情形者。 二、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 (一)台湾地区法条规定 《办法》第4条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1 持有台湾地区公司、独资、合伙或有限合伙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2 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合伙或有限合伙事业; 3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4 以契约或其他方式对台湾地区独资、合伙、有限合伙事业或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5 前条第二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并购台湾地区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之营业或财产。 说明: 1 为因应现今投资行为情形多元化,如大陆地区投资人并非取得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权,而是以契约或协议之方式作约定,得以控制、主导或操控台湾地区独资、合伙、有限合伙或非上市(柜)、兴柜公司之财务或营运者,有将之纳入投资许可管理之必要,故在本次修法增订第4条第4款将“以契约或其他方式对事业或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纳为投资行为之一,应申请许可。 2 至于如大陆地区投资人欲以契约或其他方式对台湾地区上市(柜)、兴柜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非属本办法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所能从事之投资行为,则应回归《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法律责任 《办法》本身并无罚则,故应回归《条例》。《条例》对违反投资许可办法者,不同违反情形有不同罚则,详见如下: 违反情形一:如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未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即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条例》第93-1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并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必要时得停止其股东权利;届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为止;必要时得通知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认许或登记。 违反情形二:如大陆地区公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有应办理审定、申报而未办理或申报不实或不完整者。 依《条例》第93-1条第4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得限期命其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届期仍未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者,并得按次处罚至其办理审定、申报或改正为止。 违反情形三: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未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即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在台从事业务活动。 依《条例》第93-2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可能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之刑责,并应自负民事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称。 违反情形四: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无取得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即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 依《条例》第93条之3规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得限期命其停止;届期不停止,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刑责。 四、结论 由以上说明能了解,台湾地区修法对于投资人的限制越趋严格,故如有来台投资之计划,建议要审慎检视股权架构,是否有于新法下遭认定为陆资之可能,且切记应依法如实向投审会申报,以避免受行政处罚,甚至受到刑事追诉或须负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