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君伦新公司法系列文章的第四篇,新《公司法》对三会架构选择、员工代表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建立等公司治理架构内容进行了修订,极大的增强了公司治理架构选择的灵活性,据此,本文将聚焦于新《公司法》公司治理架构变化的重要修订内容并做出简评。 一 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新《公司法 》不再根据公司类型区分“股东会”(有限公司)和“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将全体股东组成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对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名称的的区分在实践中可谓是形式大于实质,二者在法律地位、职权范围等方面并未存在较大区别,实现了法律的精简。 而对于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要注意尽快修改涉及到“股东大会”称呼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文件模板等,并在之后的工作中注意表述的准确性,避免再使用“股东大会”的表述。 二 精简公司的治理架构 (一) 精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置 为促进董事会决议的有效作出、降低公司成本、保证公司执行的实施,根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将原《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五人至十九人的限制修改为三人以上,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更加灵活的确定董事会人员的构成。 (二) 简化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公司的治理结构 1. 董事会不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设立机构 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中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的规定扩大到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 此外,虽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的根本依据为原《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但我国股票发行上市及上市公司治理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上市公司仍需要设立董事会,建议有上市计划的公司仍应当提前规定董事会的设立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2. 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立机构 新《公司法》将设置符合条件公司的监事会(监事)设立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了任意性规范并增加了选择性,相关条款如下: 01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02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置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上述条款的设置明确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等类似的监督机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仍强制公司必须设立监督机构,即公司如果没有设置审计委员会,则需要至少设置一名监事。 三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的引入 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最早确立于2002年 1月7日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建议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并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并在“规范董事会议事规则”中首次将审计委员会的设立确定为强制性要求。2023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即我国证券交易所实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文件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完善、有效的审计委员会制度并细化、公布了具体的要求及规定。 上市公司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已经验证审计委员会制度实行的可行性及有效性,将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扩大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在保留原有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选择的基础上为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的引入实现可行性,也为非上市公司的未来上市计划提供了公司架构的实践、调整的助力。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自由选择公司治理架构的权利,可以单层制(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还是双层制(设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事(监事会))或者三会加审计委员会的混合架构。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审计委员会行使的是监督职能,与监事(监事会)在职权上存在重叠之处,如果公司既设置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那么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双方的职权进行区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可以在新《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中国证监会以及交易所中对于审计委员会职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并引入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这丰富了我国公司治理架构选择的多样性及灵活性,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实际情况灵活调整、选择公司治理架构,有助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提高效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 夯实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 1993年,我国正式颁行首部《公司法》并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公司法》为增强公司治理灵活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由于原《公司法》并未结合实际运营情况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且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补选程序,经过近十年的实践,出现了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不参与实际经营、挂名任职甚至是盗名任职等情形,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对此,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作出具体规定如下: 1 法定代表人应当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借鉴《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具体规定,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 增加法定代表人选任的灵活性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主体,并可以由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再强制公司仅能够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确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自治权,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设立了董事会的公司中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公司/股东需求适用更加灵活的治理结构。 35 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补选程序 原《公司法》中由于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补选程序导致实践中产生法定代表人脱离了公司职务而独立存在的情况。而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规定保证了法定代表人始终具备“代表人”身份,同时杜绝由于未及时选任法定代表人而侵害相关主体权益的可能。 可以说,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使其回归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法律属性的要求,避免法定代表人成为“花瓶”“空架子”。 五 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中进一步强化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并对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活动做出了明确规定,强化职工代表权利。例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并且,在新《公司法》的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确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可以说,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职工代表能够通过直接参与公司的治理、执行活动以更好的实现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代表能够通过“手中权利”有效的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推进企业正向、健康的发展。 综上,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将势必需要建立新的公司治理架构,并需要将该治理架构体现在修订后的《章程》,因此,如何专业、制定最合适的新《章程》,也值得公司提前思考。 君伦将在后续新《公司法》系列文章中针对《公司法》核心修订内容予以具体评析,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