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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要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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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执行是实现公平正义过程中的最后一环,也是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满意度的最具体环节。但是近年来,层出不穷的“逃废债” “暴力拒执”等问题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无法兑现,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对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影响社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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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就已经将其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入刑[1]

尽管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及适用作出规定,但后续司法实践中对各类情节的适用及认定标准仍存一定争议

在此背景下,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16条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

《解释》从责任主体、拒执认定、拒执行为起算时间、共犯责任、从轻从重情节等多方面厘清细化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对促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统一适用、改善执行难等痛点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过往规范及典型判例,梳理出《解释》的十大要点,供读者参考掌握。

[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要点一: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不只限于被执行人


《解释》第一条[2]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不只限于被执行人,而是涵盖“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所有在执行程序中负有义务的主体,相比过往规范更加全面,有力督促被执行人以外的行为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

“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协助或配合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或个人,通常包括金融机构、产权证照办理单位等相关单位。

 [2]“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要点二:案外人若与被执行人通谋并协助其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按共犯论处


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常常挖空心思伙同他人,通过增加债务、转移财产债权至他人名下等方式规避实际承担债务。此前,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仅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解释》第八条[3]明确将规制范围扩大至与被执行人通谋、协助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的全部案外人,对实践中常见的为被执行人代持财产、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出谋划策等情形进行了有效震慑。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最新发布的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中,即有被执行人的律师因帮助被执行人伪造债权转让材料并代为虚假诉讼、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3]“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要点三:明确“有执行能力”认定标准为:扣除生活必须费用后仍有能力全部或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范围及认定存在分歧。本次《解释》第五条[4]首次对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仍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在认定执行能力时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体现了司法的人道主义原则,避免过度执行将被执行人及其家庭逼入绝境。

[4]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要点四:“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包括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与《解释》第五条明确“执行能力”包括全部或部分执行判决、裁定义务呼应的是《解释》第七条[5]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细化认定:即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既包括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要点五:明确犯罪对象——判决、裁定的范围


《解释》第二条[6]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即只有具备可执行性的生效司法文书才受该条文保护。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展开而言,支付令、调解书本身不是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即明确“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进一步避免司法部门对拒执罪犯罪对象理解模糊而产生法律适用争议,本次《解释》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拒执罪的保护对象。

[6]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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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六:新增认定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首次列举“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情形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罗列了部分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对何种拒执情节系属“严重”构罪入刑、何种情节属于“特别严重”发生争议:公安、检察机关常以无明确规定为由而不予侦查、追诉,审判部门则可能因适用理解不同而对已被公诉的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次《解释》第三条在上述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7]

此外,《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本次《解释》第四条则首次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了罗列[8];这些情形因严重损害司法制度公信力、暴力冲击社会秩序、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身心权益等情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重刑罚。

 [7]“(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8]“(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要点七:对判决作出前恶意隐匿逃废债务的追溯规制


针对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被告在判决作出前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强制执行的情形,《解释》第六条[9]通过追溯规制填补过往漏洞,有力遏制被执行人恶意规避的心理动机。

[9]“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要点八:明确从重、从轻情节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民生类判决、裁定关系到弱势、特殊等群体基本生存的合法权益,拒不执行该类判决、裁定将造成严重的人身、社会隐患,因此《解释》第十条[10]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解释》第十一条[11]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出罪和从宽处罚情节,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

[10]“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1]“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要点九:明确申请执行人可刑事自诉救济的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经历过从自诉程序到公诉程序的沿革;然而如前所述,公检法机关对该罪的不同理解适用导致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未被及时追诉。《解释》第14条[12]即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刑事自诉的救济途径;同时,允许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体现在刑事程序中灵活解纷,也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1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要点十: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执行法院熟悉个案执行详情,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便于调查取证、执行工作与刑事审判工作的衔接、提高司法效率。

《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语


《解释》的出台,有助解决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尺度,满足审判、执行的司法实践需要,有效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相关律师
郭蔚
高级合伙人 副主任 资深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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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程畅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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