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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上市公司合规经营需注意哪些要点丨新公司法系列文章⑤
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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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君伦新公司法系列文章的第五篇,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保护、股东和管理层责任、公司设立退出等内容均进行了修订,据此,本所律师结合实务经验,针对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从上市公司治理、合规经营七大方面进行分析。


01

股东会、董事会的程序轻微瑕疵

不影响效力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该原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轻微瑕疵的标准为决议是否导致各股东或董事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见形成的过程。换言之,如果程序瑕疵影响股东或董事实际参与公司意见形成的过程,实质上剥夺了股东或董事作为决议参与者所享有的表决权、参与权、知情权等实质权利,那么该决议很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而非轻微程序瑕疵。

每年年报季是上市公司董办和证券部最繁忙的时期,很多公司在董事会召开前一两天才能完成审计和年度报告的最终定稿。常见问题包括:董办在发送会议通知时未按照法规规定执行,通知中只有议题而缺乏议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但实际上只提前了14天通知;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但实际上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发出;股东会的召开时间比计划延误……董事会决议涉及公司的重大事务,一旦被撤销,将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产生巨大冲击。因此,轻微瑕疵何时不影响决议效力,何时可能导致程序瑕疵引发决议撤销,成为一个深具讨论意义的问题。

如程序瑕疵并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见的形成,则可视为轻微瑕疵。然而,若发生会议召开地点变更未通知部分董事导致其未能参会和行使表决权严重瑕疵,则可能成为法院撤销决议的理由。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确保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执行。如因客观障碍导致瑕疵,也应尽可能采取补救和替代措施,及时取得参会人员的同意,以防止在经营权和控制权争夺诉讼中动摇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02

允许三会召开、表决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

相关法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已广泛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三会。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政策均明确支持线上会议。然而,结合前述程序瑕疵的规定,需注意的是,虽然开会方式变为线上,但召集和表决的完整过程并未因此而受到减损。实际情况中,曾出现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会议通知,各董事以电子邮件提交意见,但未实际召开、讨论、质询等步骤。法院认为,这种会议方式明显无法确保参会董事充分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因而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03

调整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

相关法条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59条删除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第67条删除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新增董事会可以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126条删除了对经理职权的法定限制,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决定。上述修改应对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旧《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方针与经营计划、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之间的困境。尽管新《公司法》未完全确定学界呼吁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建议,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蕴含的解除企业束缚、释放企业活力的内涵,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经过修改的条款尊重了公司的自治权,有助于上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战略方针,调整个性化的经理职权,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优化公司治理。


04

新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具有权力对聘用、解雇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前置性批准,并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同意。这一规定与2023年9月生效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26条第1款相衔接,明确了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在公司审计和财务事项中的角色,体现了与现有证券监管制度的协调与统一。


05

明确审计委员会可替代监事会

相关法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本条规定股份公司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行使职权,这体现了公司治理结构向单层制的改革方向。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鉴于《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关于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废除监事会的问题,预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可能根据新《公司法》进行制度调整。


06

新增上市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以及控股子公司因特定原因持股的处置规则

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本条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作为其母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也是新《公司法》首次纳入关于循环交叉持股的禁止性规定。交叉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股东、相互持有对方股权的情形,对于公司交叉持股的概念界定在理论界尚未统一,在持股主体、持股数量、持股目的等方面仍有争议。

本条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被动持有股份时“及时”处置股份并未做明确时间限制,但沪深北股票上市规则中早已有处分时限相关规定:例如,2023修订的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在前述情形消除之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相应的表决权,且这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具有表决权的总股份”,2019年修订的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也有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07

新增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新《公司法》第21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利润分配。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4条,新《公司法》将法定期限由1年改为6个月。而根据沪深北上市规则要求更为严格,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法定期限为2个月


 结 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治理的逐步完善,新《公司法》的出台为上市公司提供了更为清晰和灵活的法规框架。然而,新法规带来的变革也需要公司及其法务团队保持高度关注,及时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和程序,以适应新法的要求。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应当认真对照新法规,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法治意识,以确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和稳健性。希望本文对各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应对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君伦将在后续新《公司法》系列文章中针对《公司法》核心修订内容予以具体评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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