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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解读丨新公司法系列文章③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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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文是君伦新公司法系列文章的第三篇,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第二次全面修订,此次修订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许多创新性的改革,股东失权制度就是一大亮点。本所律师已对注册资本五年实缴、存量公司减资做了相关分析,本篇文章则通过解构股东失权制度,为管理者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一些思路。


01

股东失权制度出台的必要性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如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之情形,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利,也可以解除股东资格。但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是指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只是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部抽逃出资的瑕疵股东,公司则很难适用上述规定解除股东资格,仅能限制股东权利

2023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苏04民终1226号)即为典型案例。本案中,刘美芳与凯瑞化学的其余两名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后因公司内部不和,其余两位股东以刘美芳抽逃出资为由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刘美芳的股东资格。刘美芳以该公司其余两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瑕疵)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该两名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无效。一审判决认为“虽凯瑞化学其余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美芳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实际上从判例的角度确认了股东失权制度。二审法院通过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类比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原则,肯定了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不具有股东权利的观点。但是,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司法机关才需要通过两次审判程序、法官才需要通过大段的篇幅去论证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权利的对价性问题。

因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类似上述判例的纠纷在近年来频频发生,这进一步证明了股东失权制度出台的紧急性和必要性,也印证了此次新公司修订的合理性。

02

股东失权制度之解读

(一)股东的权利

在了解股东失权制度之前,应先明确股东有哪些权利,新《公司法》第四条第2款对股东的权利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新《公司法》其他法条的整理总结,具体而言,股东拥有以下权利: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举与被选举权、分红权、退股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优先受让权、退股权、诉讼权。显而易见,股东失权即为股东将失去以上权利。

(二)股东失权制度之解构

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的内容包括:股东失权的条件、股东失权的催告程序、对于丧失的股权的处理方式、失权股东的救济。

01

股东失权的条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02

股东失权的催告程序:股东失权的通知应经过三个环节,两个阶段。第一环节是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发出书面催缴书,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不应少于60日第二环节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即进入第三环节: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03

丧失的股权的处理方式:对于失主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依法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若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补足相应注册资本。

04

失权股东的救济:虽然新《公司法》强势的规定了股东按期实缴的义务,但是对于失权股东也提供了救济途径,即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3

股东失权制度带来的启示

1

对于公司


股东到期未部分或全部实缴出资,使公司长期处于资本不充足之状态,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营有很大的影响,而悬而未决的股东权利问题对于公司内部治理也是极大的挑战,所以公司首先应当尽量避免股东失权情形的发生。如果股东确实无法实缴出资或有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也应当积极适用股东失权制度,通过催缴、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其他股东补足资本等方式,减少企业损失,实现充实资本的目的。面对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应当注意:

审慎设立注册资本,尽量避免股东失权情形发生。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五年内实缴的规则给股东失权制度落地实施的机会。但五年的实缴期限也给予了公司和股东更大的压力。为避免股东失权造成公司减资、转股或由其他股东补足资本等不确定情况的出现,公司在设立注册资本时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审慎注册资本,避免股东到期未实缴情况发生,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

完善公司章程,发挥股东失权制度价值。目前新《公司法》还未实施,股东失权制度虽为一大创新,但仍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建议公司遵循新《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细化股东失权制度。如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发出书面催缴书”细化为公司的具体部门或决策机构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后多少天应当向失权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再如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和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是由不同主体作出,但为避免失权股东对公司内部处理程序不知情从而提起异议之诉,公司可在发出失权通知时将董事会决议内容同步通知给股东。只有将股东失权制度细化并落实在公司章程之中,才能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及时处置失权股权。如果股东已经因为未部分或全部实缴、抽逃出资等情况触发了股东失权制度。本所律师建议企业应在6个月内对失主股权进行转让或减资处理,并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

对于股东

与股东而言,失权后是否还应当承担其他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给予了解答:“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股东失权后,仍需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有利于避免大量出资瑕疵的股东为逃避责任而恶意追求失权,导致失权制度的滥用。在无法逃避责任的前提下,股东应该注意:

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量力而行。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时,就应该结合自己的经济基础及未来发展状况,审慎认缴注册资本,避免应后续无法缴纳注册资本从而引发失权的风险。

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起五年内全额实缴注册资本的规定,建议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合理约定,从而减轻出资压力,积极履行出资义务。

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根据本文第二部分论述,股东失权后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应注意该诉讼时效,避免应错过时效而丧失诉讼的权利。

35

对于董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细化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这给予董事比以往更重的责任和义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董事应当及时履行核查催缴义务。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将催缴的责任赋予董事。这意味当宽限期届满时,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时召开董事会决议并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并保留相应的通知记录和催缴凭证,避免未来被追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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