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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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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购买的金融产品“暴雷”而无法顺利收回投资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主张违反“适当性义务”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的索赔救济途径。另一方面,随着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和机构内控合规的日趋规范,适当性义务作为日渐受到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的关注重点。本文希望通过实务判例,来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

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如何认定违反适当性义务

如何判断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各地法院实践标准不一。有的法院采用形式标准,比如通过判断投资者是否书面签字确认或抄写风险内容,或者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风险评估等客观的形式审查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如(2016)桂01民终2443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客户须知中已明确说明被告仅为基金代理销售机构并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基金的盈利或亏损与被告无关。客户须知以及原告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业务回单中上已对基金存在风险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且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已知悉基金投资存在的风险。

有的法院则是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比如同样是投资者对客户须知有签字确认的外观,但是法院在判断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时,还会延申来看交易过程是否真实、考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是否匹配等因素。比如在(2020)沪0115民初15501号的案件中,原告属于保守型投资者,但案涉资管产品具有较高风险,法院认为明显超过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特征调查》“适合度匹配确认”处,左栏内容为确认“匹配购买”,右栏内容为确认“不匹配仍购买”。以上栏目的设置也表明,被告知晓被告负有应当告知投资者匹配与否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上述情况。原告在左栏“匹配购买”处签字确认,表明原告系在误以为将购买适当资管产品的情形之下购买了案涉资管产品。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系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所致。

 根据《九民纪要》第72条的内容和精神,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卖方机构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的要求;二是卖方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以确保客户能够充分了解产品的要求;三是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推荐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的要求。

违反“了解客户”的适当性义务

在“了解客户”方面,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在未做适当性义务评估,比如未了解投资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投资目的、投资经验、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未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并在此基础上对客户进行分类。

案例:(2020)辽01民终14338号案件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提供由原告签名的、上面记载风险评估等级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做出有效的风险评估。

案例:(2020)粤03民终26388号案件

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期望收益、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了调查评判,亦未能证明其就案涉基金的特征和风险等进行详尽的了解并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对案涉产品作出适当的判断。故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推介、销售案涉基金时未尽到适当性审查义务,其对原告的投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了解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实践中存在一些卖方机构及其人员自身并不了解产品的风险,为获取销售佣金,盲目推销相关产品。因此,在“了解产品”方面,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在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案例:(2020)粤03民终26388号案件

金融产品是否存在杠杆是影响产品风险的重要因素,而从原告提交的案涉基金发生亏损后,其与被告基金推介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对于案涉基金存在杠杆,工作人员称其也不知道。作为案涉基金的具体推介人员,其向原告推介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证实被告并未尽到了解产品的义务。案涉基金是否存在杠杆,是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对风险和收益都有非常大的影响,被告推介人员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推介该产品,严重误导了投资者对案涉基金的判断和决策。风险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由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与基金的销售方在金融专业方面的悬殊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告知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基金合同的风险提示条款等格式内容,还应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运作方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基金合同中有关于杠杆、投资风险等的告知,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推介案涉基金时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其做出了特别说明,故法院认为其并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违反“适当性推荐”的适当性义务

在“适当性推荐”方面,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在风险评估结果与推介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风险评估结果应与推介购买产品风险等级具有一一对应的匹配性,不能关联或推论。

在上述(2020)辽01民终14338号案件中,根据被告制定的《平安银行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上的《客户风险测评等级与理财产品风险登记匹配表》显示:风险等级保守型对应理财产品低风险;稳健性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低风险;平衡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等风险;成长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高风险;进取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高风险。本案原告被评估为平衡型的金融消费者,对应上述《客户风险测评等级与理财产品风险登记匹配表》,被告只能向原告推介最高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的理财产品。但是,本案被告却在明知原告为平衡型的消费者的情况下,向原告推介了高风险等级以及中高风险等级的结构类理财的理财产品。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造成原告购买高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和结构类理财产品后产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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