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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公司“执行难”秘诀②——追加四类主体限高
202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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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系列文章第一篇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为切入口,结合案例向读者们分享了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及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等情形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操作要点。本篇则以追加四类主体限高为切入口,简要解读对被执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高之相关法律规定,破解公司“执行难”。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为化解“执行难”问题而推出限高令这一强制执行利器,旨在剥夺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奢侈消费权,以确保债务得到履行。限高令对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立竿见影。一方面,起到督促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作用,另一方面,限高令的惩罚性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安抚债权人情绪的作用,可有效缓和执行程序中因债权人质疑法院不作为而引发的矛盾。本文即对这四类主体的限高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为解决公司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提供实用的指导和建议。

01、什么是限高?

限高令的发布并非只是一纸法令,它可以对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造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3条的规定,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下文简称“限制高消费”或“限高”)是指,限制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0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0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0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0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0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06、旅游、度假;

0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0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0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02、哪些主体可能被限高?

由于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主体边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

根据《限高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针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主体”施加限制高消费措施引发了争议。由于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主体边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实际操作中,因单位被执行而被限制高消费的“四类主体”主要集中于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这是因为这两类人员的身份可依据对外公示信息进行确认。然而,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员而言,其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且尚未形成统一的鉴定和确认标准。

1.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

案号:(2020)赣执复78号

【事实】振*公司未履行(2018)赣01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23日,南昌中院对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实施限制消费。振*公司主张,严**仅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公司股份,其任职期限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限,只是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均不能否认严*目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振*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解除对严*的限制消费,理由不充分,南昌中院未予以支持。振*公司不服南昌中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赣0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向江西省高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

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限制振*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高消费期有关消费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0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赣01执20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不得有该决定书列明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因此,禁止被执行人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仅需以工商登记为准查明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可,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振*公司仅以严*的身份非该公司股东、也没有公司股份为由请求撤销本案消费禁止令,缺乏法律依据。

02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限制消费及有关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虽具有一定关联却属于两种不同的执行威慑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一并适用,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能排除对其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执行惩戒措施,复议申请人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应不予支持。

2.主要负责人

案号:(2019)川1102执异37号

【事实】2018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肖*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乐山中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乐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四川乐山中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8)川1102执恢50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明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四川乐山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弘*公司、被执行人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华和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刘*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2月25日,四川乐山中院向被执行人弘*公司发出了(2018)川1102执恢506号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2018)川1102执恢506号限制消费令送达与刘*风,刘*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1102执恢506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事项,并将异议人从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中移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将异议人刘*风作为被执行人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其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不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四川乐山中院发出(2018)川1102执恢506号限制消费令前,刘*风系被执行人弘*公司股东、董事,占有弘*公司55%的股份,且担任总经理职务,应系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弘*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风在弘*公司的职务由董事、经理变更为董事的时间是2019年2月18日,系在四川乐山中院发出(2018)川1102执恢506号限制消费令之后,且刘*风提交的赣弘行字【2018】44号《关于同意刘*风同志辞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系弘*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故其提出应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四川乐山中院不予支持。

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实践中将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但是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高措施的主要法理依据是执行威慑机制。对该类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产生加快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效果,为此,该类人员应该是能够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如时任公司的总经理、董事等。由于规定该类主体有一定兜底作用,因此实践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具有个案特性。

案号:(2020)黔03执异14号

【事实】遵义市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月,股东为李*父子。据不完全统计,公司存续期间,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先后从渝康房开公司借款11笔用于工作经费,总计金额116万余元。本案执行依据(2017)黔民终字7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120万元借款本金中,经李*经手的有30万元。

法院认为

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家族式企业,公司两名股东是直系血亲,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相互具有重要影响。从公司治理结构上看,异议人李*虽非公司控股股东,也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但其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院对其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符合法律规定。

4.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实际影响力,而不仅仅局限于股东身份。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能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协议安排等方式获得,甚至可能是通过家族关系等其他联系建立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也表明实际控制人的形态多种多样,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案号:(2021)京执复274号

【事实】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第2019061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3执766号。2020年5月19日,法院对字里行间文化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字里行间文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20年9月16日字里行间文化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华。2020年9月16日,被执行人字里行间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变更为李*华。

法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是否为被执行人字里行间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结合该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孙*已经不在被执行人单位任职,异议人马红丽提交证据显示孙*与被执行人字里行间文化公司不再存在投资或间接持股关系,异议人马*丽亦无证据证实孙*能够通过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故对于异议人马*丽恢复对孙*限制消费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结 语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公司在法律上被视为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等个人的实体。一般情况下,当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个人成员原则上不应该承担责任。然而,为了解决我国执行难的现实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难案件中,如果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参与影响债务履行的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限高令。

这样的措施旨在迫使公司和相关人员履行其债务,以促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然而,这些措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且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这些限制措施,并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限制措施的目的是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不是对个人成员进行惩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精神,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确保执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相关律师
郭蔚
高级合伙人 副主任 资深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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